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南彰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8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南彰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附件起訴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南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
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龜山分隊警員自首肇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13843號卷第11頁),嗣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疏未於起駛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
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自路旁起駛,因而致人受傷之過失情節,及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與告訴人 楊清 源意見不一致而未能達成和解,並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3843號被告黃南彰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南彰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4月14日上午8時3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山鶯路2巷由西往東方向,停駛在山鶯路2巷與山鶯路交岔路口前之右側路旁,並自該處起駛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於起駛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自路旁起駛,適有 楊清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自後而來,因閃避不及,黃南彰駕駛營業小客車駕駛座車門等處與楊清源騎乘機車右側排氣管碰撞,致楊清源人車倒地並受有膝部挫傷及足部擦傷等傷害。黃南彰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清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南彰於警詢及偵訊│坦承為計程車駕駛,並於上│││中供述│開時地駕駛計程車與楊清源││││騎乘機車發生碰撞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楊清源於警│黃南彰於於上開時地駕駛計│││詢及偵訊中指證│程車自路旁起駛時,與楊清││││源騎乘機車自後而來發生碰││││撞致傷等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同上│││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汽車駕駛及行車執照││││各1份、現場照片14張││└──┴───────────┴────────────┘
二、按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駕駛營業小客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路旁起駛,因而肇事,自有過失。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憑,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員警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檢察官林育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書記官林俞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