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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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兆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3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6年交易字第7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兆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鍾兆福明知其於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酒精成分自體內代謝」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兆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4年9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54毫克,顯已危害往來之交通安全。被告前曾有多次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亦有上開紀錄表可參,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再犯本罪,顯見被告欠缺自省改過之能力,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勉持經濟狀況,現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336號被告鍾兆福上列被告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兆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9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6月10日6時至6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號住處內飲用不詳數量之米酒後,自上址騎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至花蓮縣瑞穗鄉富民村第二部落後,再飲用不詳數量之米酒至同日13時許。 嗣復 自該第二部落騎乘前述機車至花蓮縣○○鄉○○村○○路之富源派出所商借廁所,於同日13時13分許,為該派出所員警發現其酒後騎車身體有明顯酒味、且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等情,經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54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鍾兆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二)花蓮縣警察局鳳林違反安全駕駛罪嫌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089371D、案號0040)、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偵查報告書各1份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又被告係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5日
檢察官羅美秀

歷審裁判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度 交簡 字第 31 號判決(106.09.07)【本件裁判書】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度 交簡上 字第 32 號(106.12.05)[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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