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四0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李成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二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綽號「行船」,於民國九十年九月間某日,在台北市西門町認識當時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A1(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詎上訴人明知A1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認識A1之翌日起,連續多次在其所承租坐落在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三樓之租處房間內,以將為A1介紹性交易對象之男子為藉口,誘得其時亟需錢花用之A1同意,而多次對A1為性交行為。嗣上訴人與A1發生性交行為之翌日起,另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容留使未滿十八歲之女子為性交易之概括犯意,連續多次或媒介容留A1與綽號「 曹仔 」等不詳姓名之男客在其上址租屋處,或媒介A1與男客至台北市西門町不知名之旅社房間內為性交易,上訴人並每次抽取新台幣(下同)五百元至一千元不等之金錢以為報酬而藉此營利。迨A1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下午三時許,與男客羅○登(已經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台北市○○區○○○路○○○號「大榮旅社」一0三號房準備為性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連續意圖營利,容留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各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指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間之某日,在其位於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三樓之租處內,與於七十六年四月出生之未滿十六歲女子A1,以不詳之代價(因甲○○事後並未依約給付)完成性交易一次。嗣甲○○復另行起意,基於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及意圖營利而容留、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之概括犯意,連續數次在上址與A1為性交……」等情,係認上訴人自九十年七月間起,即連續對未滿十六歲之A1為性交,及連續意圖營利,容留、媒介使A1為性交易。原判決犯罪事實僅認定上訴人自九十年九月間起犯上揭二罪,至於九十年九月之前部分,置而不論,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㈡、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制性交罪,其中「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方法」而為性交,屬例示性、主要性、狹義性之規定。而「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則屬補充性、次要性、廣義性之規定。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其犯罪事實係認定上訴人「以將為A1介紹性交易對象之男子為藉口,誘得其時亟需錢花用之A1同意,而多次對A1為性交行為」等情(見原判決第一頁),事實果如此,A1似原無意願與上訴人為性交行為,係因上訴人引誘始與其性交,則上訴人似應構成以「違反A1意願之方法」為手段對A1性交?始前後一致,乃原判決又論以對於幼女性交罪,亦有矛盾。㈢、修正前刑法上之牽連犯,指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牽連犯的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並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亦即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本件事實果如原判決上揭所認定,上訴人係以「將為A1介紹性交易對象之男子為藉口,誘得其時亟需錢花用之A1同意,而多次對A1為性交行為」,而犯上揭連續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及連續意圖營利,容留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二罪,則上訴人所犯二罪間,似有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原判決又認二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亦有未合。㈣、原判決以證人即房屋承租人 陳金釵 所提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據以認定系爭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三樓房屋係上訴人所租用,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然證人陳金釵所提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其租賃標的乃同號四樓四0五號房間,且租期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至九十二年三月一日止(見偵查卷第五十九至六十一頁),與本件犯罪事實所指犯罪事實及地點,並非同一,究竟陳金釵所提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與本件犯罪有何關聯?原判決未詳予載明,遽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自難令人折服,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