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小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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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小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小抗字第5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337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臺北市○○路○○○號之六福客棧任職,伊則在臺北市○○路○○○巷8之3號經營美髮店。民國98年10月8日,相對人前往伊經營之美髮店,委請 伊仲介 出售坐落於臺北市○○街○○○巷○號8樓之14之不動產,詎依約仲介出售後,相對人竟違約拒不給付報酬,爰向相對人居所地及原因事實發生地之本院起訴。惟原審逕以相對人之住所在桃園市,逕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雖陳稱相對人之居所位於臺北市○○路○○○號云云,惟抗告人另稱相對人於位於前址之六福客棧上班等語,足見前址並非相對人暫時居住之處所。抗告人雖又主張本件居間之法律關係發生於臺北市○○路○○○巷8之3號等語,然臺北市○○路○○○號非相對人之居所,已如前述,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後段規定,主張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於法顯有未合,並無理由。是原法院以相對人之住所地在桃園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桃園地院管轄,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顯係違誤,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裁定移送桃園地院,依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蔡和憲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書記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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