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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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208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薛鈞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概括承受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信託公司)之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相對人於民國85年2月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中聯信託公司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20,1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5年2月2日起至115年2月1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85年2月間向中聯信託公司聲請借款額度16,800,000元,借款期間為1年1個月,其經多次延展,於98年12月14日與聲請人簽立貸款增補暨變更約定條款,約定變更借款期間之到期日至99年12月31日、借款金額變更為15,340,000元、98年12月31日起按月清償借款本金35,000元利息按約計付、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尚欠15,235,000元未獲清償,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其他約定事項、貸款增補契約暨變更約定條款、增補契約書等影本為證。又經本院於99年5月25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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