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簡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簡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簡字第56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皮包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1行「而知悉上情」之記載後應增加:並扣得甲○○上開出賣之仿冒皮包1個。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又被告甲○○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6日以前,上開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對著作權人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皮包1個,為仿冒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且不在減刑範圍,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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