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重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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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重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抗字第31號抗告人 余爵宏 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南縣安定鄉農會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0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一0一年度聲字第六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坐落台南市○○區○○段一八四0之一八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一0九四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係伊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在執行債務人 池虹瑩 名下,系爭房屋實際上由伊管理使用。伊已於民國一0一年三月三日向原審法院民事庭提起訴訟,請求執行債務人池虹瑩回復所有權登記予伊名下,此有民事起訴狀可資佐證,上開訴訟並由該院以一0一年度訴字第四0二號乙案審理中。伊對於債務人池虹瑩提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實質上與第三人本於所有權之關係,在強制執行程序中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法律效果無異。伊雖未提起異議之訴,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參照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之目的,係為避免因法院執行結果,造成權利人無法回復之損害。是以苟當事人主張為執行標的物之真正權利人而另案提起訴訟時,自應同時訴請法院排除執行債權人對於標的物之強制執行,始足以達到防免執行標的物因強制執行結果,造成其權利有無法回復之損害。準此,第三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者,以第三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者為限,並無疑義。
三、查,抗告人係以:伊係台南地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九八二0四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之真正所有權人,系爭房地係伊借名登記在執行債務人池虹瑩名下。伊已另案訴請池虹瑩應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與伊,並由台南地院審理中,為避免本案不動產日後因執行拍定,致無法回復而損及抗告人權益,爰提出民事起訴狀一紙為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准予停止執行等語。原法院審認執行債務人池虹瑩名下不動產,經相對人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並非對於該執行名義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之情形,不符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規定得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之要件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次查,抗告人自陳並未對於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異議之訴等語明確,並有其提出之上開民事起訴狀可資佐證。抗告人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當事人,其既主張為系爭執行標的物之真正權利人,乃竟未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則縱其本案訴訟獲得勝訴判決,系爭執行程序未經民事法院判決撤銷,執行法院仍不得逕行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無法達到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停止執行之目的。抗告人主張:其提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惟實質上與提起異議之訴無異云云,要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之真正權利人,惟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其聲請原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得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要難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莊俊華法官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尤乃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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