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交上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訴字第29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茂榮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86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2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茂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茂榮於民國100年1月14日清晨5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北興陸橋機、慢車道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該陸橋上坡路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兩車間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顏洪氣 手牽腳踏車步行於前之車前狀況,由後行至顏洪氣身旁時,疏未保持適當之併行間隔,因而不慎撞擊顏洪氣之左腳,致顏洪氣人車倒地,受有左側下肢脛骨、腓骨粉碎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而陳茂榮亦因此撞擊而人、車倒地於顏洪氣前方。詎陳茂榮肇事後,無視顏洪氣受傷倒地呼叫其不得逃逸,未對顏洪氣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隨即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牽起機車自該陸橋下行後,騎乘該機車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後,在現場發現該機車撞擊後遺留之碎片,根據該碎片上烙印之引擎號碼查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顏洪氣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因認本案不宜適用簡易審判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3頁參照),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過失傷害部分:
⒈訊據被告陳茂榮對於過失傷害犯行於本院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顏洪氣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30、31頁)。而告訴人顏洪氣因遭被告騎機車撞及左腿部,致受有左側下肢脛骨、腓骨粉碎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等情,並有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0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28頁),堪信告訴人顏洪氣所受上開傷害,確因被告駕駛機車不慎撞及所致。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間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考領有駕駛執照,且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此有其年籍資料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可查(見警卷第12頁),是其對於應遵守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見警卷第11、12頁),事故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仍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見被告確有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定而有過失甚明,而本件經送臺灣省 嘉雲 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委員會雖以被告爭執「行人突然往左偏----無擦撞該行人」,故未便遽以鑑定,惟該委員會依據卷內跡證分析,亦認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有前述過失而為相同之認定,有該鑑定委員會100年5月18日嘉雲鑑0000000字第1005801599號函在卷可參,益徵被告確有過失。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告訴人所受傷害為被告前揭違規過失行為所造成,至為灼然。
㈡關於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部分:
⒈訊據被告陳茂榮對於上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犯行,於本院亦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洪氣證稱:被告撞到我以後,我倒下來,並坐在地上,被告也人、車跌倒,結果被告牽起機車後,就要走,我看見後對被告大喊「你撞到我,怎麼可以這樣就走?」,被告回頭看,看見我坐在地上,路上沒有其他人便走了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30、31頁)。再者,依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與嘉義市政府消防局有關本件車禍處理經過之函覆,本件車禍係119專線於100年1月14日清晨5時59分許,經男性民眾以行動電話報案稱:「麻煩你幫我叫救護車北興陸橋上,有民眾受傷」,隨即由消防隊員前往救護,現場係民眾顏洪氣受傷,經救護人員急救處置後,送醫治療,而警方則係因119報案台轉報,現地查處係顏洪氣牽自行車上陸橋遭一部不詳車號重機車撞擊,致顏洪氣受傷送醫治療,肇事車輛肇事後逃逸,現場遺留一片機車碎片上烙有機車引擎號碼及紅色手機一支,經依引擎號碼查詢車號,始通知車主到案接受調查,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0月31日嘉市警交字第1000057241號函及嘉義市政府消防局100年11月10日嘉市消指字第1000012078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100年度嘉交簡字第508號卷第17、21頁),可見被告係因警方根據遺留在場之機車碎片上引擎烙碼查詢通知後,始到案說明,並非被告自行到案或主動撥打其遺留之行動電話說明,足認被告確有車禍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故意。
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
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即在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被害人本有可能因車輛碰撞以致遭受重大傷害,而需肇事駕駛人予以照顧或通知相關單位前來救護始得脫離險境,是以法律課以駕駛人在駕車肇事後停留現場並予被害人適當救助之義務,復又制訂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對於肇事逃逸者,科以刑事責任。是汽車駕駛人駕車肇事後,應有「停留現場」及「照顧救護受傷之被害人」之義務,而其既係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或通知、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336號判決同此意旨)。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曾回頭察看告訴人,知悉告訴人倒地,且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觀之,撞擊力道非輕,告訴人於人、車倒地後當受有傷害,衡情當為被告所得知悉,且告訴人亦曾呼喊要其不得離開,其復騎乘機車離去業如前述,可見被告肇事後,知悉告訴人受傷,未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隨即騎乘系爭機車逃逸,不知所蹤,顯為逃避責任,其有肇事逃逸客觀事實及之犯罪故意,洵屬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皆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另就所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9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宣示判決後,已於101年2月22日在原審法院民事庭成立101年度司調字第18號調解,調解內容略以:㈠被告願給付告訴人15萬元(不含強制險,強制險同意由告訴人請領);㈡被告並當庭給付現金15萬元予告訴人點收無訛;㈢告訴人並表示就過失傷害部分不再追究等情,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頁)。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且被告於本院亦均坦承犯罪,並有悔意,原判決量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尚嫌過重。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天色未明之際,駕駛機車本應注意,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間併行之間隔,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告訴人左腿部受有粉碎性骨折傷害;告訴人年已逾70歲,竟任由告訴人受傷倒地而離去現場,萬一後方來車不慎再為第二次撞擊,後果恐非常嚴重。兼以,被告犯後,仍不願勇於面對,飾詞否認,更遑論與告訴人和解,其態度不佳。經原審量處重刑後,終願勇於面對現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害,取得告訴人諒解,仍未嫌晚,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賴純慧法官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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