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訴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526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英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68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4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所稱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相當;如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而僅泛言或單憑當事人自我說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用法不當、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等,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所提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得不經言詞辯論,由第二審法院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既考量被告「受託寄藏之期間非長(僅數日),情
節尚輕,又受託保管之改造槍枝只有1支,並無彈匣、子彈,對社會治安之具體危害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並供出槍枝來源,協助警方查緝上手到案,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卻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猶嫌過重。
㈡被告犯後於警詢、偵審坦認犯行不諱,並積極提供相關錄音
證據俾利檢、警查獲槍枝來源。足見被告真心悔意即協助檢、警防止槍枝等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決心。本件被告犯罪情節輕微,且配合檢、警辦案。原審雖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予以減刑,然並未減至二分之一以下,已有違刑法第66條本文。且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18條第
4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在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更得減至三分之二,原審在審酌被告一切行為情狀上似未詳盡,有情輕法重之憾。
㈢為此,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並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被告刑至三分之二,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原審以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
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論處。並以被告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除自白本件犯外,並供出槍枝來源來自 劉忠旺 ,使檢、警得以因而查獲劉忠旺進行偵辦,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而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非法槍枝之政策,竟擅自受託寄藏、保管改造手槍,所為已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威脅,自屬不該,惟念其受託寄藏之期間非長(僅數日),情節尚輕,又受託保管之改造槍枝只有
1支,並無彈匣、子彈,對社會治安之具體危害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並供出槍枝來源,協助警方查緝上手到案,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依法宣告沒收。
㈡本院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並已說明依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刑及審酌科刑之理由。且對被告所量處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協助檢、警查緝槍枝來源,原審判決判處被告前開徒刑,猶嫌過重;又原判決未依刑法第66條規定,減被告之刑至三分之二,亦有未洽云云。惟查:
㈠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刑法第66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
⒈按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為刑法第66條所
明定,然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乃謂不得逾二分之一之意,裁判時祗須援用減刑法條,即使未說明減輕為幾分之幾及減輕後刑之限度,亦非違法。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刑法第66條固有明文,如刑罰有免除其刑之規定,法院於三分之二以下範圍內,如何減輕,有自由裁量之權。法院判決如僅記載依刑罰規定,減輕其刑,並未減輕至二分之一,只要所量之刑,仍在法定刑範圍內,即難謂為違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868號、89年度台上字第3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審判決以被告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除自白本件犯外,並供
出槍枝來源來自劉忠旺,使檢、警得以因而查獲劉忠旺進行偵辦,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而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固如前述。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乃規定「得」減至三分之二,而非「應」減至三分之二,是以法院於三分之二以下範圍內,如何減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故原審法院依前開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時,只須援用減刑法條,並記載依刑罰規定減輕其刑即可,縱未說明減輕之比例及限度,亦非違法。
⒊又本件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寄藏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如依同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其所得量處之法定刑度為「1年6月以上、5年以下,併科350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罰金3萬元」,仍在減刑後之法定刑範圍內,揆諸前開判決說明,難謂有合不合。
⒋綜此,被告上訴以原審判決並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刑法第66條規定,減輕被告刑至三分之二,指摘原審量刑未洽云云,顯非有據。
㈡次按量刑的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
⒈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業已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而援引前開規定,就其所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原判決並已審酌「被告受託寄藏之期間非長(僅數日),情節尚輕,又受託保管之改造槍枝只有1支,並無彈匣、子彈,對社會治安之具體危害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並供出槍枝來源,協助警方查緝上手到案,態度尚佳」等情狀。
⒉另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非法槍枝之政策,竟擅自受託寄
藏、保管改造手槍,所為已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威脅,自屬不該。原審綜合考量前開情狀,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
8月,並且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謂有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⒊綜此,被告上訴以原審判決雖審酌上情,然並未以最低度刑
為減刑之標準,指摘原審量刑猶嫌過重云云,亦非得資為上訴之具體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即被告僅以前詞,針對原審法院刑罰裁量權行使範疇事項,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減輕其刑云云,而未確實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事採證不當或違法之事由;或明確指出原審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推論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彼先前之自白有何違反任意性之規定;其有何具體情堪憫恕之減刑事由。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理由,自難謂係具體理由。是被告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孫玉文法官賴純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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