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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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慶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09年度金簡字第3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慶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0年1月29日,以109年度金簡字第33號(本署109年度偵字第2238號/110年執緩字第146號)判處有期徒刑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於110年2月26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應依上開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支付方式賠償被害人等,除被害人 柯登理 、 陳价宇 之電話轉入語音信箱外,其他被害人 黃韋銘 、 蔡柏懿 、 龔建丞 、 莊坤諺 、 李恆陞 ,均表示受刑人尚未還錢,再予受刑人確認,受刑人稱:本來媽媽要幫忙,但因為貸款沒有過,無法還錢,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廖慶瑋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月29日,
以109年度金簡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於110年2月26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執聲卷第1頁、本院卷第8頁)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經彰化檢方以函文通知最遲應於111年2月10日前全部
賠償被害人等7人(見執聲卷第13頁),經彰化檢方分別於110年5月20日、6月22日傳喚,且110年8月3日發文通知,惟受刑人仍未履行支付。又受刑人稱:本來媽媽要幫忙,但因為貸款沒有過,無法還錢(見執聲卷第29頁),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上開事實足認受刑人實無意繳納僅藉詞拖延。
㈢受刑人於前開洗錢防制法案件審理中,經本院斟酌其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與該案之被害人達成和解,經偵查及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方諭知緩刑。又為期受刑人能建立正確之價值觀,並參酌受刑人之資力及所犯情節等情,宜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足見此為本院對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詎受刑人竟未依約按時履行緩刑條件,履經通知仍怠於履行期限內完成負擔等情,已如前述,在在足徵受刑人遵守法治之觀念淡薄,顯未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違反之情節實屬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書記官羅婉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