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2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蔡孟益
籍設新北市○○區○○街○段000號(即新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沒字第117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孟益在監執行之保管金為 蔡文山 工作所得寄入充作聲明異議人之生活費,而非聲明異議人之所得;又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聲請狀誤載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所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債權之執行方法,係對在外有工作收入者所為之規範,在監執行之受刑人應無此項規定之適用,且其所有保管金既非所得,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執行,依行政執行法第3條規定,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請求准予退回受刑人遭扣除之保管金僅扣勞作金等情。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及依法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退休金、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經轉存入個人金融帳戶後,既與存入銀行之其餘收入同,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屬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無異,三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及退休年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8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1年1月、1年2月、1年1月、1年2月、1年1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99元、299元、500元、999元、499元、1332元、153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111年5月9日判決確定(下稱本案確定判決);該案經本院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辦理執行,士檢檢察官依本案確定判決所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999元、299元、500元、999元、499元、1332元、153元(共計4781元),就本案確定判決諭知沒收部分,以111年10月21日士檢 卓執辛 111執沒1176字第1119056758號函(性質上屬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囑託受刑人當時執行監所即法務部○○○○○○○○○○○自受刑人於監所保管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在監生活所需經費(酌留3,000元隔月亦不累計)後,匯送指定專戶辦理沒收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檢111年度執沒字第1176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以認定,是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執行,當屬有據。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對檢察官就沒收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然受
刑人在監之保管金係受刑人入監攜帶或監外送入受刑人之金錢,受刑人既可申請支用,自屬受刑人之財產無誤;縱保管金係由受刑人之親屬寄予受刑人,非受刑人個人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但該等金錢既由親友贈與受刑人,依法即為受刑人所有之財產,自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追徵之標的,聲明異議人辯稱保管金非其所得且其在監執行而無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適用不得執行云云,顯有誤會。再者,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且依前所述,檢察官指揮執行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時,每月已酌留3,000元供其日常生活所需,僅就所餘部分執行沒收追徵,所酌留之金額並未低於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所建議之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費用金額標準3,000元,堪認檢察官已考量並酌留受刑人在監日常生活所需金錢,復未見受刑人明確說明其有何應予個別審酌之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而有提高酌留每月在監生活所需必要金錢之具體情形,自難認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之情事。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欣頻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