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5年上訴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02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張蓉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5號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71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轉讓第三級毒品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愷他命陸包(合計驗後毛重肆點 陸伍 公克)暨未扣案之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未扣案之新台幣貳仟元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其因一時好奇,乃於民國94年
11月12日凌晨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某家PUB內,以每包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鍾 」之成年男子購買愷他命8包欲供己施用,而綽號「小鍾」之男子並同時附贈MDMA錠劑1顆予甲○○(持有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甲○○取得上開愷他命後,除取其中部分供己施用外,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概括犯意,先於同年月14日21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 湯姆熊 遊樂場前,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其中2包愷他命予 林孟甫 ,並將取得之2000元花用完畢;又於同年月23日21時40分許,在同處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2包予林孟甫。二人交易時,適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當場發現林孟甫用右手在其所穿著的黑色長褲右邊口袋內拿出千元紙鈔交予甲○○,而甲○○即用左手將千元紙鈔接過去,並以右手在所穿著之淺灰色夾克右邊口袋中拿出物品予林孟甫等情,警員認為二人動作有異,乃靠近要求出示身分證件。甲○○驚慌,立即逃跑,惟仍為警逮獲。甲○○乃主動將其身上之MDMA錠劑1顆、剩下之愷他命4包(合計驗前毛重3.15公克,驗後毛重3.12公克)及林孟甫交付之現金2000元交予警員,警員並自林孟甫手上扣得甲○○交付之愷他命2包(合計驗前毛重1.56公克,驗後毛重1.53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證人林孟甫於94年11月23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其在本院
審理中到庭所為之陳述並不相符,本院審酌本案係於94年11月23日21時40分許查獲,而林孟甫係於同日23時5分許接受警詢,與本案查獲時間相距極近;又其於警訊所述,亦與被告甲○○於警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是依其於警訊陳述之真實性尚未經其他利害關係人請託、威脅、利誘或以其他方式進行干預,亦尚無時間、機會預先編造一套合理之說詞掩蓋事實,其陳述應最接近真實;是顯見其先前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聯性,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㈡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94年
12月27日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94年12月5日檢體編號
L專-94799、L專-948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紙,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書面陳述,均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5年
3月15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之情形尚屬正常,並無任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認適當作為證據,故上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㈠訊據被告甲○○對於持有MDMA1顆及愷他命4包之事實坦承
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向「小鍾」所購買的K他命(即愷他命),是伊和友人林孟甫一起出錢買的,買到以後就把林孟甫應得的2包K他命分給他 云云 。經查:
⑴被告於94年11月12日凌晨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某家
PUB內,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向「小鍾」購買愷他命8包欲供己施用,並自「小鍾」處受贈MDMA錠劑1顆,嗣除取其中部分愷他命施用外,復先後於94年11月14日21時許、同年月23日21時40分許,在上開湯姆熊遊樂場前,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各販賣愷他命2包予林孟甫情事,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都在在高雄市前鎮區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後面一家
PUB的裡面以每小包K他命新台幣1,000元所購買來的,我共用8,000元整共購買了8小包K他命並附送一顆MDMA搖頭丸」、「我在94年11月12日凌晨2時30分許,向一位 小鐘 的男子所購的」、「(你共向小鐘購買幾次第三次級毒品K他命四小包與第二級毒品MDMA?)一次」、「我第一次在94年11月14日21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湯姆熊遊樂場內以2,000元將二小包K他命賣給了林孟甫。
第二次在94年11月23日21時40分左右,我同樣在高雄市○鎮區○○○路○○○號一家叫湯姆熊的遊樂場外面以2,000元將二小包K他命賣給了林孟甫」、「我跟他沒有事先聯絡要交易K他命,...都是林孟甫問我有沒有K他命,我跟他說有,他說要向我買,我跟林孟甫就這樣交易起K他命」、「我共賣掉四小包K他命給林孟甫,我所剩下的四小包跟一顆MDMA搖頭丸我交給警察了」、「當林孟甫將2,000元給我後,我就當場拿了二小包K他命給他,在林孟甫接過該二小包K他命時,我才發現有警察出現,我嚇到,所以我才會逃跑,..但是沒有得逞還是被抓到,是我自己主動將我身上所剩下的四小包K他命跟MDMA搖頭丸跟2,000元一起拿出給警察」等語(見警卷第3、5、6頁),復於94年11月24日檢察官第1次偵訊時自承:「被捉前半小時林孟甫問我有無K他命,我向 林某 坦承我家裡還有5、6包,我們約在一心路交貨」、「林孟甫自己拿2,000元給我,我發現有警察在我身邊,我身上有四包K他命、一顆MDMA,這些都是我向小鐘買的,我被警察追了約一公里,後來就被警察查獲」、「(你向小鐘買K他命何用?)好奇」、「(94年
11月14日林某有向你買過K他命或MDMA?)他是向我買K他命,他問我向何人買的,我告訴他是向小鐘買的。我有給他二包K他命,他就給我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並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小鍾」大概20幾歲等語(見原審卷第7頁),核與證人林孟甫於警詢時證述:
伊向被告買過2次K他命,第1次是在94年11月14日21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以2,000元向被告購買2小包K他命,該2小包K他命已經吸食完了,第2次是在94年11月23日21時40分許,同樣在上址以2,000元向被告購買2小包K他命,伊當時將千元紙鈔2張交給被告後,被告拿出2小包K他命交給伊,伊用右手接過該2包K他命後,才發現有警察在後面,該2包K他命當場被警察查扣,警察也查扣被告所交出來的4小包K他命及1顆MDMA等語(見警卷第8頁至第13頁);及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 黃泰櫻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案發當天警方是在查獲地點進行例行巡邏,看到被告和林孟甫2人形跡可疑,看到警察就閃,繞1圈又回來,警方人員就脫掉制服在那邊監視,被告是從遊樂場旁邊大樓走出來,向在場的林孟甫招手,林孟甫本來一直在機車上,看到被告招手就走過去,伊沒看到被告交給林孟甫什麼東西,但林孟甫交給被告新臺幣很明顯,被告把錢放進口袋,伊和同事就跟在林孟甫後面,距離不到2公尺,後來就逮捕林孟甫,林孟甫沒有反抗,被告看到警方幾個人過去就跑掉了,跑了約1公里,跑不動以後就被抓了,在林孟甫手上查到2包K他命,在被告身上查到4包K他命、1顆不完整的MDMA、林孟甫交給他的2,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83-85頁)大致相符,並有愷他命粉末6包(合計驗後毛重4.65公克)、MDMA錠劑1顆、現金2,000元扣案可稽。再上開粉末、錠劑送驗結果,確實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二級毒品MDMA之成分,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12月27日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偵查卷第35-37頁)。又被告係因好奇始欲購買K他命吸食,已如上述,雖其於警訊陳稱:「但是我沒那個勇氣吸食」、「我是每小包K他命新台幣1,000元買入,我共用8,000元購買了八小包並附送MDMA搖頭丸一顆,我再同樣以每小包K他命1,000元賣給林孟甫,我共賣給林孟甫四小包,所得4,000元,有2,000元我已經花掉,另外2,000元我交給警察」等語(見警卷第4、5頁),是就其所供述,似係以原包裝、原價格買入及販出。然由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呈K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15頁),顯見被告確曾施用K他命,且曾取向小鐘購買之八包K他命中之部分施用,再將剩餘部分販售予林孟甫,是縱被告販售予林孟甫之價格相同,惟其每包K他命之數量顯非其原先向小鐘購買的份量。故被告確有從中抽取部分K他命施用而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⑵又被告與林孟甫二人於94年11月23日21時40分許,一手交付
款項,一手交付毒品時為警當場查獲,已如上述;而被告與證人林孟甫非熟識之朋友,亦經被告於原審訊問時陳稱:「我們是打電動認識的,到被查獲為止大約認識幾個月,交情普通,不會常常往來」(見原審卷第8、9頁)及證人林孟甫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與被告認識一、二個月,在電動玩具店認識的,不是很熟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而販賣毒品罪係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倘被告並未從中獲取利益,又何以甘冒風險,連續二次幫林孟甫購買第三級毒品?⑶至被告固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沒有承認有賣K他命,警詢
、偵訊時筆錄之記載與伊回答內容相符,但實情並不是如筆錄所載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亦辯稱:警詢時被告和證人林孟甫可能都因為服用毒品的原因造成意識不清,做出不實之供述云云;另證人林孟甫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在警詢時所述是員警黃泰櫻叫伊講的,黃泰櫻叫伊好好配合,可以趕快走云云。惟證人黃泰櫻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警詢時由伊負責詢問被告及證人林孟甫,先問林孟甫,問完沒有停立刻就接著問被告,伊沒有告訴林孟甫如果他好好配合就可以趕快回去,伊也沒有權利這樣講」、「被告於警詢時精神狀況正常,他有要求喝水,他跑得很累,有吐,就讓他休息一下再偵訊,林孟甫在警局的精神狀況也正常,和警察有說有笑,筆錄是用電腦打的,被告和林孟甫就坐在旁邊可以看到螢幕,筆錄製作列印出來也會讓他們看」等語(見原審卷第83-85頁),而被告於原審94年11月24日羈押訊問時供稱:在警局中警察對伊很好,有拿檳榔給伊吃,也可以讓伊抽菸,還問伊會不會餓,後來就跟伊說老實說不會有事,警詢筆錄是伊看過才簽名的,當時雖然有點累,但對閱讀筆錄的影響還好,警察沒有要伊按照警方的意思講話,也沒有對伊脅迫、恐嚇、刑求,檢察官也沒有恐嚇、刑求等語(見原審94年度聲羈字第1169號卷第7頁至第10頁)、證人林孟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警詢所述是出於伊自己的自由意志講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參以被告於警偵訊時均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筆錄,渠等對警方或檢察官所問之問題均能清楚回答,足認被告於接受警詢、94年11月24日檢察官第1次偵訊時,及證人林孟甫於接受警詢時精神狀況均屬正常,並無不能理解警方、檢察官所問問題之情形,亦未遭受警方、檢察官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取供,所答內容均係出於渠等之自由意志,是被告、辯護人及證人林孟甫上開辯解、陳述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被告於警詢、94年11月24日檢察官第
1次偵訊時所為供述及證人林孟甫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均仍得採為本案之證據無疑。
⑷被告雖於94年11月29日檢察官第2次偵訊、原審羈押、移審
訊問、準備程序及原審審理時改稱:伊並未將K他命賣給林孟甫,伊是和林孟甫一起出錢向「小鍾」買K他命云云,證人林孟甫亦於原審審理時為相同之證述。然查,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伊在94年11月23日晚上9點多去一心路湯姆熊遊樂場打電動,遇到林孟甫,林孟甫問伊最近有無K他命的行蹤,林孟甫說附近有個叫「小鍾」的有在賣,叫伊幫他弄2包,伊就帶林孟甫去新光三越附近1間PUB找「小鍾」,找到「小鍾」後,大家一起到PUB外面,伊問「小鍾」有沒有K他命,「小鍾」說有並問要幾包,伊說6包,就當場拿出4,000元,林孟甫拿出2,000元,湊成6,000元,一起交給「小鍾」,「小鍾」拿出6包K他命,先交給伊,伊和林孟甫走回湯姆熊,林孟甫說他要回家了,伊從口袋裡拿出2包K他命交給林孟甫,林孟甫沒有再拿2,000元給伊,另外在(94年)11月14日,是伊去找「小鍾」,帶「小鍾」去找林孟甫,那時伊沒有買,是林孟甫直接向「小鍾」買2,
000元的K他命云云(見原審94年度聲羈字第1169號卷第7頁至第9頁);於94年11月29日檢察官第2次偵訊時改稱:
94年11月23日伊與林孟甫在打電動,林孟甫問伊有無K他命,伊說家裡有,回家看時已經沒有,被媽媽丟了,就帶林孟甫去向「小鍾」買,林孟甫買了2包,伊買了4包,後來林孟甫說要再向伊買2包,要塞給伊2,000元,伊不要,警察就來了云云(見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於原審移審訊問時供述:94年11月23日被查獲的K他命6包、搖頭丸1顆是當天晚上在湯姆熊遊樂場向「小鍾」買的,K他命是伊和林孟甫一起出錢買的,林孟甫在被查獲當天給伊2,000元,由伊去向「小鍾」購買K他命,林孟甫要買2包,剩下4包是伊自己要施用的,警方查獲的現金2,000元是在伊口袋查獲,是伊自己的錢,不是林孟甫給伊的,在94年11月14日那天的情形和23日一樣,都是林孟甫先給伊2,000元,由伊出面向「小鍾」買K他命,林孟甫分得2包云云(見原審卷第8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被查獲的K他命、MDMA是當天晚上查獲前10分鐘,在湯姆熊裡面向「小鍾」買的,K他命是伊和林孟甫一起出錢買的云云(見原審卷第55頁);又於原審審理時改稱:94年11月14日那天林孟甫有口頭託伊買,但伊沒有幫他買,只有被查獲這天是林孟甫託伊去買的云云(見原審第87頁),另證人林孟甫係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以前沒有施用過K他命,所以沒有94年11月14日那一次向被告拿毒品之事,有在94年11月23日晚上8點半託被告幫伊買毒品,因為伊知道被告有門路可以拿到K他命,被告好像是向1個叫「小鍾」的人買,那個人伊不認識,也不知道被告是用多少錢向「小鍾」買K他命的云云(見原審卷第79頁),則就被告與證人林孟甫共出資合買K他命幾次、向「小鍾」合買K他命之地點、合買時證人林孟甫有無在場、證人林孟甫何時交付出資款項、交付給誰等重要情節,被告所述均前後矛盾,亦與證人林孟甫所述有所歧異,顯見被告辯稱並未將愷他命賣給證人林孟甫,是2人一起出資向「小鍾」合買云云,及證人林孟甫同此之證詞,均屬事後卸責或迴護附和被告之詞,實不足採。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羈押及移審訊問、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其在94年11月14日21時許,有將K他命2包交給證人林孟甫之事實,直到證人林孟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以前沒有施用過K他命,所以並未在94年11月
14日向被告拿過K他命云云,被告聽聞後始當庭翻異前詞,改稱在94年11月14日並未交付K他命予證人林孟甫云云,惟證人林孟甫於本案查獲後在警局經採尿送驗,檢驗結果係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有凱旋醫院94年12月5日檢體編號L專-9479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考,足徵證人林孟甫於本案查獲前曾有施用愷他命之行為,其證稱以前沒有施用過愷他命云云與事實不符,且若被告確未於94年11月14日21時許將K他命2包交給證人林孟甫並收取2,000元,衡情其不至於會在警詢、偵訊、原審羈押及移審訊問、準備程序時迭次自承有此不利於己之事實,證人林孟甫亦無在警詢時捏造該項情節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足認被告及證人林孟甫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在94年11月14日並無交付愷他命2包之行為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⑸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係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向「小鍾」購入愷他命8包,再以原購入價格轉售其中4包予證人林孟甫,然其於94年11月23日21時40分許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已如上述,足見其確曾抽取向小鐘購入之愷他命施用;是其轉售過程中,即有獲取部分愷他命施用之利益。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並無營利之販賣意圖,自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被告先後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
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㈢原判決就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據以論處被告罪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雖以原價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轉售林孟甫,惟其確曾抽取其中部分以供己施用,已如上述,是其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原判決認被告所為僅係轉讓行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及其定執行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他人,危害他人身心健康,行為實有不當,復於犯後飾詞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該部分尚難認有悔意,惟念其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尚佳,且其販賣及持有之愷他命之次數、數量亦非頻繁、巨大,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又扣案之現金2000元,係證人林孟甫交給被告,作為取得K他命2包之對價,已如上述,自屬被告所有且因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又上開現金已扣案,並無不能沒收之情形,爰不另行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財產抵償之。另被告於94年11月14日21時許將K他命2包販賣予證人林孟甫時,曾向證人林孟甫收取對價2000元,已如上述,該款項亦屬被告所有且因犯本件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無處罰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規定,惟「愷他命」既屬第三級毒品,且依該條例之規定,凡製造、運輸、販賣、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級毒品者,均有處罰明文,足證上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應屬違禁物甚明,僅以單純持有此類毒品,可罰性較低,依比例原則,予以除罪化而已(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121號、92年台非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粉末6包(合計驗前毛重4.71公克,驗後毛重4.65公克),經送驗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亦如前述,屬違禁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僅規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而同條項中段之規定「沒入銷燬之」,乃屬行政罰之性質,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要不得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之刑事處分,故前開扣得之愷他命6包,自無從由法院依該條項規定諭知沒入銷燬;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8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沒收,惟該條既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等語,依該條沒收之物自應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物,須以屬犯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為限,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相較之下,二者沒收之要件全然不同,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尚難認為係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1款之特別規定。上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既屬違禁物,即無須再審酌該項毒品是否為犯人所有且供犯罪之用,應逕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
1項,刑法第2條第1項、11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修正後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林水城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書記官呂素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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