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7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7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72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被告 陳精 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4,119元,及自95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3,512元,及自95年3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1,77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3年10月4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
貸款,核發額度為15萬元,約定按年息14.9%計算利息,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2萬4,119元本金及利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㈡被告於93年11月22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約定其得持核發之
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若未清償,即以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至95年3月24日止,尚積欠4萬3,512元及利息未清償,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㈢被告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查詢明細、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易貸金申請書、易貸金帳務查詢明細等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閱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院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77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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