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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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丞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賭博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19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易字第5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56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民國107年12月8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106年11月5日),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再經本院於109年3月31日以10
9年度簡字第1259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月,於10
9年5月19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前刑法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過於嚴苛,因而移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亦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甲○○前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易字第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5小時,於107年12月
8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其於緩刑期前之106年11月5日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2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109年5月19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之情形,固堪認定。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審酌本件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
(二)查受刑人所犯後案,係於前案經法院判決而受緩刑宣告確定之前所為,斯時受刑人尚不知前案將受緩刑之宣告,自無所謂緩刑宣告對其不存惕勵效果之情形。又觀之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再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法定最高本刑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非重罪,復經本院審酌各種科刑條件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可徵其犯罪情節均尚非重大,主觀顯現之反社會性非重;且以受刑人所為上開前後二案,業經法院審酌後分別量處如前所述之刑度,足資對其生警惕、處罰等效果,故得否僅憑受刑人在緩刑期前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認其惡性重大,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難以改過遷善,而認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要非無疑。況受刑人於受前案緩刑宣告後迄今未再實行其他犯罪行為,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顯見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宣告後,已受相當教訓而知所警惕。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除後案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僅依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並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宣告,即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