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筠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42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簡字第306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蘇筠絜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幫助不明人士詐欺他人或提領犯罪所得,竟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0月9日1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統一超商泰山門市」,將其所申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至新北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廣美門市」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專員」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黃專員」金融卡密碼,該LINE暱稱「黃專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收取前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⑴於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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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PP平台上刊登販售AppleiPhoneXSMAX256G金色手機之廣告,致 蔣安鎮 陷於錯誤,與對方約定以新台幣(下同)1萬5,000元購買,並依對方指示於108年10月15日12時17分許,匯款至被告前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嗣因蔣安鎮遲未收到商品,且聯繫賣家均未獲回應,始悉受騙。⑵於108年10月15日9時38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 陳國鈿 ,佯稱:為其表叔 李金坤 ,急需借錢云云,致陳國鈿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0時36分許,至南投縣○○鄉○○街○○號水里郵局,依對方指示匯款5萬5,000元至被告前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嗣經陳國鈿與表叔李金坤確認後,始悉受騙。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2月13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8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9年4月15日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5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下稱「前案」),且該案業已於109年
5月26日判決確定等情,此有上開判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㈡、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的案件中,被告所交付的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前案相同,且交付的對象同為「黃專員」,前案與後案中,關於交付帳戶這一件事,是同一行為,經本院訊問明確(詳見本院卷訊問筆錄),本案與前案的的差異只有在於詐欺集團成員所詐欺的被害人不同,但因為被告只有一個提供帳戶的幫助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是僅得論以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判決之效力,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從而,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他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既為同一案件,自屬重複起訴,因本案犯罪事實業經判決確定,揆諸前述說明,應諭知免訴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附帶一提的是,不論法院或者檢察官,均應注意到重複起訴的狀況,如此較能節省整體公家機關的司法資源,也可以避免當事人對同一案件收受兩次判決所產生的心理負擔,提升司法信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陳明珠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