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5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勝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勝發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理由補充「按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因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808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其完成履行戒癮治療及應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民國107年12月17日起至109年6月16日止,惟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未能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於109年4月23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4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於同年月24日公告生效)並確定,有上開撤緩案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犯行自無再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可能,而應依法追訴處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未珍惜戒癮之機會,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7號被告許勝發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勝發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31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4段朋友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許勝發於107年9月3日15時7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通知至本署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前開犯行原經本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有法定事由,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許勝發坦承不諱,並有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本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8083號緩起訴處分書、109年度撤緩字第146號處分書、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檢察官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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