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勞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勞訴字第27號原告 唐耀宗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 律師被告焺有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惠麗 訴訟代理人 戴唯能
唐治民 律師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捌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6月1日受僱於被告焺有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焺有公司)擔任業務部經理,從事銷售節電系統業務,雙方約定原告每月薪資除本薪新臺幣(下同)23,000元、主管加給2,000元(102年7月起增至5,
000元)、專業加給1,000元、職務加給2,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外,若原告促成焺有公司之節電系統銷售業務,以銷售金額百分之4作為獎金,且因原告職階為經理,可對區域經銷人員與經銷商對外之銷售金額,另取得百分之2之獎金,迨至原告104年5月10日自焺有公司離職止,原告已促成訴外人樺勝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勝公司)向焺有公司購買節能系統,且區域業務員及經銷商亦有如附表所示之銷售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居間報酬法律關係或勞動基準法關於工資之規定,自得請求法院擇一判命焺有公司給付原告591,825元。為此,爰依居間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焺有公司應給付原告591,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於102年6月1日受僱於焺有公司,後於
103年2月10日自請離職,其薪資結構為本薪17,000元、專業加給7,000元、職務加給2,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共計28,000元);嗣原告於103年3月3日再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客服經理,薪資結構為本薪23,000元、主管加給2,00
0元、專業加給1,000元、職務加給2,000元、全勤獎金2,
000元(共計30,000元),迨至103年8月15日原告升任為業務經理,薪資結構則為本薪23,000元、主管加給5,000元、專業加給2,000元、職務加給3,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共計35,000元);其後,原告於104年5月11日再度自請離職。另原告受僱焺有公司期間,兩造並無所謂「原告若自行促成焺有公司之節電系統銷售業務,以銷售金額百分之
4作為居間獎金;此外,就其輔導區域內經銷商對外之銷售金額另可取得百分之2居間獎金」之約定,故附表所示之業務員與經銷商之銷售業務,因兩造間並無關於獎金之約定,衡非原告所得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四、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自102年6月1日起受僱於焺有公司,後於104年5月間離職。
2、被告分別於附表「時間」欄所示之日期,與附表「購買節電系統單位名稱」欄所示之購買人達成如附表「合約金額(實收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交易,各該交易之業務員如附表「業務員」欄所示。(下合稱節電契約)
3、附表編號1之樺勝公司部分,原告得請求4%之居間報酬99,147元(原得請求119,543元,扣除已領之20,396元,故僅得請求99,147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原告受僱焺有公司期間,兩造間有無「原
告若自行促成焺有公司之節電系統銷售業務,以銷售金額百分之4作為居間獎金;此外,就其輔導區域內經銷商對外之銷售金額另可取得百分之2居間獎金」之約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居間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此觀之民法第
565條、第568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46號判例參照)。次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560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前就原告得請求附表編號1(即樺勝公司部分)之4
%獎金爭執,嗣後待原告提出焺有公司與樺勝公司之「電力品質控制節電系統驗收補充協議書(含佣金給付分配表)」並經當庭提示予被告後,被告即就該部分不爭執,是兩造間有「原告若自行促成焺有公司之節電系統銷售業務,以銷售金額百分之4作為居間獎金」之約定,堪以認定。
(三)關於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就其輔導區域內經銷商對外之
銷售金額另可取得百分之2居間獎金」之約定等語,惟證人 潘祈成 即曾任職於焺有公司擔任業務副總到庭證稱:大概是101年間,我和原告同事快一年多,原告是負責業務經理的工作,因公司業務的開展,原告有肩負區域輔導經銷商的業務,也有銷售的業務。作銷售業務時,除了公司固定的薪資外,如果有達成公司設定的年度業務銷售額也有獎金。原告負責的區域經銷商的銷售金額,原告都可以抽取2%的獎金,即使是區域經理在該區域內直接和客戶達成交易,除了領取自已和公司所約定的居間報酬外,也可以領取前開關於經銷商的2%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2頁),核與證人 許麗美 即曾任職於焺有公司擔任業務經理於本院證稱:業務經理輔導區域的經銷商有成功,就可以抽輔導獎金,至於經銷商部分的獎金如何抽,我不清楚,因為我是負責個人的業務部分。各個區域的獎金應該都一樣。印象中,有一本人事準則有寫輔導獎金部分的制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至第113頁)大致相符。由此可知,被告確有因公司業務開展需求,與區域輔導的業務經理約定可抽取經銷商成交後的銷售金額2%獎金作為報償,故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就其輔導區域內經銷商對外之銷售金額另可取得百分之2居間獎金」之約定,應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附表所示之合約金額(實收金額)2%獎金部分,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91,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勞工法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表│├─┬─────┬─────┬──────┬───┬─────┬──────┬────┤│編│時間│購買節電系│合約金額│業務員│請求金額│計算式│備註││號│(年/月/日)│統單位名稱│(實收金額)│││││├─┼─────┼─────┼──────┼───┼─────┼──────┼────┤│1│103/04/08│樺勝環保事│3,920,460元│唐耀宗│158,919元│2,988,583元x│原告已領││││業股份有限│(2,988,583元│││(4%+2%)-│20,396元││││公司│)│││20,396元=│││││││││158,919元││├─┼─────┼─────┼──────┼───┼─────┼──────┼────┤│2│103/06/16│三鉢紙業有│5,700,000元│ 張原銘 │114,000元│5,700,000元x│││││限公司││││2%=114,000│││││(大丘園)││││元││├─┼─────┼─────┼──────┼───┼─────┼──────┼────┤│3│103/06/16│三鉢紙業有│6,300,000元│張原銘│126,000元│6,300,000元x│││││限公司││││2%=126,000│││││(大崎村)││││元││├─┼─────┼─────┼──────┼───┼─────┼──────┼────┤│4│103/10/17│南陽化學工│2,826,840元│張原銘│56,537元│2,826,840元x│││││業股份有限││││2%=56,537元││├─┼─────┼─────┼──────┼───┼─────┼──────┼────┤│5│104/01/07│聯發資源再│2,017,600元│ 曾清龍 │40,352元│2,017,600元x│││││生有限公司││││2%=40,352元││├─┼─────┼─────┼──────┼───┼─────┼──────┼────┤│6│104/11/04│生泰工業股│2,013,000元│曾清龍│40,260元│2,013,000元x│││││份有限公司││││2%=40,260元││├─┼─────┼─────┼──────┼───┼─────┼──────┼────┤│7│104/04/23│鉦鑫實業有│2,787,840元│ 蔡宗授 │55,757元│2,787,840元x│││││限公司││││2%=55,757元││├─┴─────┴─────┴──────┴───┼─────┴──────┴────┤│總計│591,825元│├────────────────────────┴─────────────────┤│備註: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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