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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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12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信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4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信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信昌貪圖一時之便,任意竊取被害人 陳龍男 之安全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業已為警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929號
被 告 蔡信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信昌於民國114年2月18日13時56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91巷13弄內,見陳龍男所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黑色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50元)無人看管上開安全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得手,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信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龍男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即擷圖10張,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蔡信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黑色安全帽1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丁維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