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全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45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張正鐘

代理人 鄭瑋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清算事件(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惟聲請人前接獲本院113年度113369號、114年度司執字第3517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淡水一信)之存款債權,及就其名下所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查封拍賣,上開土地倘經逕行拍賣變價,確將減少聲請人之財產,影響各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聲請保全處分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清算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固陳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已禁止聲請人收取其對淡水一信之存款債權,及就其所有之上開土地查封拍賣,然聲請人未說明就其對淡水一信之存款債權部分,是否確經執行法院扣押或為其他執行命令,及就此部分有何聲請保全處分之原因;就其所有之上開土地部分,復未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執行法院進行中之執行程序為何,及其強制執行程序如何影響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此外,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金額、執行標的,及執行法院所核發執行命令暨執行程序內容,均未提出任何關連證據,以釋明有為保全處分之必要,自難僅憑聲請人已聲請清算之事實,逕認本院就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有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為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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