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627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27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志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聲字第10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翔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5、8所示5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3、6、7所示4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於民國114年3月31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存卷可佐。再者,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2罪,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1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如附表編號4、5所示3罪,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如附表編號6、7所示2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5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0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9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1、8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年4月)。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6、7所示5罪,分別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以上各1罪),均係毒品相關犯罪,除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為藥物濫用成癮型犯罪外,其餘犯行之犯罪類型、動機、目的相仿,該等犯罪雖不具成癮性,但販售毒品有反覆實施之傾向,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如附表編號4、5、8所示4罪,則係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罪(1罪)、共同傷害罪(2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1罪),其犯罪態樣有部分之同質性及類似性,然其犯罪時間及緣由各異,所侵害之法益亦屬不同,犯行間仍有相當之獨立性等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再綜合考量上開各罪之不法及罪責程度,以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並斟酌受刑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意見欄,就本件定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亦未函覆本院,有送達證書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憑,業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爰就受刑人所犯前述9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㈣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5、8所示之犯行,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則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1、4、5、8所示之罪與編號2、3、6、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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