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2573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董文貴
被 告 黃緯宸 原名 黃志強 .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257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21日下午5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柒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陸萬壹仟貳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零柒佰肆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黃緯宸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原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95
年8月21日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為存續
公司,又合併並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即原
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
稽,併此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10月與其申請並經核發原告發行之
信用卡,依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當月消費應於翌月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逾期未清償部份應依約定條款第16條第3項按年
息19.71%計算之利息,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60,748元(含本金161,241元、利息99,507元)及其中16
1,241元部分自98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非商務卡之電催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關係,訴請被
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合計2,8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