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97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洪婉瑜
被 告 陳文魁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97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21日下午5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柒佰零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陳文魁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月1
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名稱變
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依公司法第75
條規定概括承受,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稽,併此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702元,及
自9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68%計算之利
息,及自9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嗣於100年4月7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捨
棄聲明後段違約金,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9,70
2元,及自9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68%
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四、被告於93年1月28日起,向原告借得200,000元,有關借款
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
載明於借據暨約定書內,詎被告自93年9月27日起即未依約
繳納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169,702元,雖迭
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現金卡貸款
申請書、放款帳卡、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
備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9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