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254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2549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辛秉學
被   告  劉汶業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254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21日下午5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叁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捌仟伍佰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叁佰柒拾叁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劉汶業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373元,及
自民國97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嗣於100年4月7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更正本金為15
8,500元,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9,373元,及
其中158,500元自97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定書第
5條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用信用貸款,惟依約
定書第4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每月應最低繳納實際可動用
額度之2%。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7年2月25日止轉為呆
帳,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改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
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
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呆帳備查簿查詢、帳務明細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
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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