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231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蘇訓儀
被 告 陳思穎 即 張宗男 之.
張 冊即張宗男之.
張雅清 即張宗男之.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231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21日下午5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於繼承張宗男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
玖仟陸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捌佰玖拾貳元自
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以繼承張宗男所得遺產為
限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陸佰叁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陳思穎、 張冊 、張雅清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等於繼承張宗男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93,332元,及其中184,892元自民國98
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於
100年4月7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捨棄違約金3,698元,
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等於繼承張宗男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
付原告189,634元,及其中184,892元自98年5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宗男於90年5月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AIG)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20日)前全
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逾期繳付者,就未清償之帳款應另行給
付年息20%之遲延利息,被告迄98年4月底積欠AIG計18
9,634元整未為清償,其中消費款即本金184,892元及已到
期利息4,742元,並應自9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詎訴外人張宗男於98年5月8日死亡
,被告為其繼承人,業已依法辦理限定繼承,另訴外人AI
G於98年9月1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經
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身分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票字第
09840006080號函、同意書、網路公告電子畫面、歸戶基本
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
欠款彙整資料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98年度司繼字第224號等件為證,而被告等均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亦即被告為訴外人張宗男之繼承人,均已呈報限定繼承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宗男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990元(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金額為193,332元
,應徵裁判費2,100元,原告嗣減縮請求之金額為189,634
元,應徵裁判費1,99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法應由原
告負擔,故不計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