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簡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129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健銘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健銘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號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證據增列「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
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經查,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江健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使用已遭吊扣牌照之
車輛,任意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號牌2面,並懸掛而行使之,其所為破壞政府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且造成警察取締違規及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殊不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餐飲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號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所陳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冠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79號被告江健銘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苗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健銘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在網路上向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新臺幣1萬4000元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APY-8017」號車牌2面,懸掛在其所有,業經吊扣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前後,駕駛該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 嗣江健銘 於113年1月24日23時44分許,駕駛前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行經苗栗縣頭份市永貞路與工業路口處,因未依號誌行駛為警攔查,經警發現該車車牌業經吊扣,並扣得上揭偽造車牌共2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健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3年6月19日彩車監字第1130619004號函及查扣過程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號「APY-8017」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檢察官楊景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12日
書記官謝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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