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5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544號原告 黎虹慕 被告鈺龍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芳瑜 被告 黃新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前開裁定已於109年11月2日寄存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於同年月12日生效,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是以,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