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449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楊婷雅 被告 潘胜洋
潘通信潘椽 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以109年度補字第1801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而該裁定業於109年10月21日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7頁)。是以,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書記官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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