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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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4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甫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南交簡字第1186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三萬元確定(不構成累犯),卻猶不思悛悔,復再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已導致其神經反應遲緩,駕駛判斷力欠佳,顯然無法正常操控駕駛,卻仍駕駛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並因無法分辨交通號誌闖紅燈而為警攔檢查獲,顯漠視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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