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繼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限定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繼字第69號聲明人甲○○
號被繼承人乙○○(亡)上列聲明人聲明對於被繼承人乙○○之遺產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之姊即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7年11月15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惟其對被繼承人生前有無負債或負債多少,債權人為何人,均無法詳細得知,被繼承人亦未以遺囑指示。為此依民法第1154條第1項、第1156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41條規定,向鈞院聲明限定繼承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又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及第11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可知與被繼承人有民法第1138條各款或第1140條規定之關係者,始得為繼承人,並於取得繼承人身分後,始得向法院聲明限定繼承。
三、查被繼承人乙○○於97年11月15日死亡,其未婚且無子女,聲明人為其妹等情,有聲明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固可信為真實。惟被繼承人乙○○尚有父母 萬本龍 及 陳秀珍 現仍生存,其2人均未拋棄對於被繼承人乙○○之繼承權乙節,有聲明人提出之萬本龍、陳秀珍戶籍謄本各1件附卷足憑,且經聲明人陳報在卷(見聲明人98年2月5日陳報狀),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分案室查詢,亦查無萬本龍、陳秀珍向本院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乙○○繼承之事件,依照前開規定,自應由萬本龍及陳秀珍優先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聲明人尚非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是聲明人以其係被繼承人乙○○之妹,為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為由,向本院聲明限定其根本未存在之繼承權,顯與法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書記官楊慧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