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6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明玉選任辯護人盧志科律師被告鄭年翁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 律師被告 鄭日清
鄭清文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昱瑄 律師被告 黃金陸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 律師
施驊陞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1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金陸於民國102年8月5日23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被告童明玉居所騎樓,因債務糾紛與被告童明玉見面後發生爭吵,被告黃金陸先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童明玉腹部,被告鄭年翁由上開住處步出後見狀,即與被告童明玉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一起與被告黃金陸互毆扭打, 嗣隔鄰 之被告鄭日清、鄭清文聞聲到場,亦與被告鄭年翁、童明玉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被告黃金陸,致被告黃金陸受有頭部損傷合併右眼挫傷、頭皮及唇部擦傷、右肩、背部及右下肢挫傷、左手肘、左膝及雙手擦傷之傷害;被告童明玉受有腹壁挫鈍傷之傷害;被告鄭年翁受有雙膝挫傷併擦傷、右手肘挫傷併擦傷、鼻部挫傷併流鼻血之傷害,因認被告等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等均達成和解,被告黃金陸、童明玉、鄭年翁並均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民事調解回報單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6頁背面、第154至156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書記官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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