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鴻猷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鴻猷從事殯葬業,平時需駕駛車輛載運禮儀服務之器材用具,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
103年1月30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停放在彰化縣○○鎮○○里○○路、中二路路口北側之二城路路旁,於同日17時15分許再度駕駛上開車輛沿二城路由北往南方向通過上開路口,欲迴轉至對向車道,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現場道路為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客觀上尚無足致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述規定,貿然進行迴轉。適有告訴人 謝志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二城路由道路邊緣由北往南行經上開路口,閃煞不及,撞擊被告詹鴻猷上開車輛左側而倒地,受有左橈骨、右跟骨骨折等傷害。嗣雙方調解未成立,告訴人謝志偉始提出告訴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
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因而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書記官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