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附民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附民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附民字第112號原告 麥少玲 被告 張登順 上列被告因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561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1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縱使法定之繼承人於訴訟程序中聲明承受訴訟,仍不能發生承受之效力,成為合法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麥少玲於民國107年7月3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存卷可考,惟被告張登順於起訴前之100年9月2日即已死亡,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於起訴時被告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右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書記官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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