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抗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334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季平 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相對人即原告 童婉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6年7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執原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4號、105年度簡上字第357號拆屋還地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案件),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土地上(面積:七十六平方公尺)之童○誠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或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抗告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40796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案件),然相對人就系爭執行案件,已向原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868號,下稱第三人異議之訴),為免相對人於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前遭受無法回復之損害,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予裁定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等語。經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命提供擔保後,准予停止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等情,有原審卷宗及所附裁定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案件及第三人異議之訴案件卷宗,審閱無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即明。查執行債務人童○誠於原確定判決案件中自承:系爭建物係伊曾祖父童○籍所興建,並贈與予伊,伊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等詞在卷,核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表所載相符,足見原確定判決案件認定童○誠就系爭建物為唯一事實上處分權人無誤。茲童○誠之胞姊即相對人主張伊因繼承關係,亦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或所有權人)云云,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顯有拖延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而無停止系爭執行案件之必要性,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詞。
三、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惟同條第2項亦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有上開第2項之情形,而法院認有必要並定相當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又該條文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第三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8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於第三人異議之訴案件中主張:系爭建物乃伊曾祖父童○籍所興建,而應為其繼承人所共有,又伊父童○聰早於童○籍過世,則祖父童○輝於00年0月00日死亡後,系爭建物應由伊與童○誠姊弟共同繼承,是伊亦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或所有權人)等詞,並提出伊為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此有本院所調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可按,足見相對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並非顯無理由,相對人亦非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次查,第三人異議之訴有關系爭建物之訴訟標的價值不菲,有該案件可考,苟因系爭執行案件遭拆除,則相對人恐有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若准予停止執行,抗告人就系爭建物未及時執行,尚得藉由擔保為受償等兩造之利益狀況,則揆諸上開說明,堪認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屬有必要之情形,至為明悉。是原裁定命相當並確實之擔保金後,准予停止執行,於法有據。至抗告人質疑相對人是否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或所有權人)乙節,乃第三人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非本院於裁定停止執行案件中所應審究範圍。綜上,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裁定停止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繼先
法官王銘法官劉長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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