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重訴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重訴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履約爭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審重訴字第141號原告裕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芷羽 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興達發電廠法定代理人 楊仁 和上列當事人間履約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6條分有明文。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依兩造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興達發電廠外海卸煤碼頭港勤工作契約及其續約第27條第3項約定,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契約書及其續約附卷可稽,參照前揭條文及說明,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受訴法院則受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拘束,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從而,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書記官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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