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287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七三號
原告美商美國聯合包裹服務公司代表人伊莉莎白.凱夫爾(執行秘書)訴訟代理人 林秋琴 律師複代理人 陳絲倩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訴訟代理人甲○○
參加人瑞士商瑞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伯哈得.史密
羅夫.布格曼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張有捷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二八五五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參加人瑞士商瑞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以「UBSUnionBa
nkofSwitzerland(fig.)」商標(以下簡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四類之貴金屬及其合金、貴金屬棒、珠寶、貴金屬之錢幣商品申請註冊,作為其註冊第五一七五一八號「UBS-SBGlogo(inwhiteandblack)」商標之聯合商標,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八六九七三一號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與參加人之註冊「UPS」及「UPS及圖」著名商標\服務標章(以下簡稱據以異議商標,如附圖二)近似,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中台異字第八八七四○二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遞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及參加人之訴辯意旨如左: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及提出之書狀,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
1、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應就第八六九七三一號「UBSUnionBankofSwitzerland(fig.)」聯合商標為異議成立,並撤銷該聯合商標之審定。
二、陳述:
1、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商標,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所謂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係指商標圖樣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商品之性質、來源產生混淆而言,並不以使用於同一商品或性質相同或近似之商品為限。又本條款規定以兩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為前提,凡商標圖樣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屬近似之商標,為行政院台七十四經字第一八○六八號函准修正備查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闡釋有案,均首予辯明。
2、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為最惹人注目之外文「UBS」字母,與原告所據以異議之「UPS」及「UPS及圖」商標(即據以異議商標)互為比較,因「B」與「P」字母之外觀及讀音客觀上本極相彷彿,因之,二商標之外觀及讀音均極近似,一般消費者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應有致混同誤認之虞,二者為近似商標,洵無疑義。
3、原告為世界第一大郵件包裹快遞公司,創始於西元一九○七年,迄今遞送網遍及歐、亞、非、美、澳等全球一百八十個以上之國家地區(包括台灣),西元一九九九年總遞送件數達二百七十一億,收益則為三十二.八億美金,雇用員工全數為三十四萬四千人,擁有航空遞送專機及包機共五百七十五架。九十餘年來,原告秉持著卓越的服務品質及體貼的待客態度,已迅速地於郵件包裹快遞服務拔得頭籌,近年來更擴大商品領域,採行多角化經營策略,而擴展其業務至各類服飾、手套、襪子、帽子、玩具、文具、鞋子、背包等產品。由於物美價廉,已廣為消費者選用。原告更以公司外文名稱特取部分「UnitedParcelService」各字母之首字字母「UPS」為商標及服務標章,廣泛於世界一百五十餘個以上之國家家地區,申請註冊於遞送商品及服飾商品,隨著原告之足跡遍及全球,據以異議之「UPS」商標亦成為歷史悠久,夙著盛譽之著名商標。茲提出下列資料加以證明:
⑴、原告世界各國商標\商標註冊情形一覽表:
由此資料中可得知,據以異議商標業於美國、英國、南韓、香港、西德、新加坡、菲律賓、加拿大、中華民國、中國大陸、沙烏地阿拉伯等計一百五十餘國以上之國家地區獲准註冊。
⑵、據以異議商標於世界各國之部分註冊證影本各乙份:
僅提呈美國、英國、法國、西德、韓國、瑞士、義大利、加拿大、新加坡等地之註冊證影本供參。
⑶、原告於中華民國獲准註冊而含有「UPS」之商標及商標之公告等影本。
⑷、原告公司概況摘要:
由此文件可知,原告創設於西元一九○七年,商品遍及一百八十個以上國家地區,且於西元一九九一年被知名的美國財富雜誌推舉為郵遞運輸服務第一名之企業。
⑸、西元一九八八年及西元一九九一年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襪子、手套、帽子、毛衣
、雨衣、背包、眼鏡、鞋子、玩其、鐘、錶、文具等商品之型錄影本及各種「UPS」之文宣資料。
⑹、原告西元一九八八年中文型錄及西元一九九一年英文型錄影本各乙份。
⑺、西元一九八八年至西元一九九二年關於原告之報章雜誌文宣廣告影本乙份。
⑻、民國(以下同)八十一年五月至八十二年六月原告於中國郵報之廣告影本。
⑼、原告之網站下載資料影本。
凡此足徵,據以異議商標確已馳名國際,消費者一見之必能立即產生其為原告所專有之聯想,其為世界著名商標,洵無疑義。系爭商標竟以近似之外文申請註冊,則系爭商標有致消費者混同誤認其商品來源之虞,至為灼然,徵諸首揭法條規定,系爭商標自不得獲准註冊。再者,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貴金屬及其合金、貴金屬棒、珠寶、貴金屬之錢幣」等商品,與參加人之本業「金融業務」完全不同。如許參加人就「貴金屬及其合金,貴金屬棒,珠寶,貴金屬之錢幣」等商品註冊使用「UBS」商標,必然使消費大眾誤認該商品為原告所提供,造成消費者誤信,衍生交易糾紛,而損及原告商譽。
4、綜上論陳,系爭商標與原告世界著名之據以異議商標極為雷同,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自不得申請註冊。被告一時失察誤准其審定,顯有可議,而訴願機關復予維持,亦同有疏誤,不應維持。故請參考被告中台異字第八六○八三八號、八六○八三七號、八七○○八六號及八六一三二○號審定書,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所謂「著名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又所稱「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本款之立法意旨在防止混淆,維護交易安全,保護消費大眾利益,故本款之適用除須有以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外,尚須因而有致公眾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始足當之。
2、本件原告固主張外文「UPS」係其公司外文名稱特取部分各字之起首字母,早於西元一九○七年創用於郵件包裹快遞服務之標章,其服務網遍及全球各地,另所營業務擴及各類服飾、手套、襪子、帽子等商品之產銷,除在世界多國及我國申准註冊外,復透過報章雜誌、電視等傳播媒體大量宣傳促銷已成為歷史悠久,夙著盛譽之著名標章。參加人以外觀及讀音近似之外文「UBS」作為本件審定第八六九七三一號「UBSUnionBankofSwitzerland」聯合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申請註冊,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參加人係瑞士大型銀行集團,根據西元一九九八年六月之「Euromoney」雜誌之報導,西元一九九七年之統計,其前身SchweizerischeBankgesellschaft(UnionBankofSwitzerland),名列世界第十大銀行,而依市場資本額之排行,西元一九九八年已躍居世界第三大銀行,系爭商標圖樣之外文「UBS」為參加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早於西元一九六二年即用以表彰其銀行等業務,並已於美國、英國、澳大利亞、新加坡及韓國申准註冊,有參加人檢送之商標註冊資料、雜誌報導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該「UBS」標章於銀行等業務,既已與據以異議標章於不同之業務領域併存使用多年,各具知名度,消費者應不難辨識。從而參加人以外文「UBS」作為審定第八六九七三一號「UBSUnionBankofSwitzerland」聯合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指定使用於與據以異議標章使用之郵件包裹快遞服務及各類服飾、手套、襪
子、帽子等商品性質有別之貴金屬及其合金、貴金屬棒、珠寶、貴金屬之錢幣等商品申請註冊,客觀上難謂有使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揆諸前述說明,應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3、綜上論述,被告之原處分洵無違誤,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丙、參加人之陳述:原告主張系爭服務標章「UBS」外文部分與據以異議之標章「UPS」及「UPS及圖」近似云云,殊不足採,理由如下:
1、本件行政訴訟,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適用:按「服務標章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所明文。該條款之適用除據以異議之標章須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外,尚須符合下列二要件:⑴二標章圖樣相同或近似;⑵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申言之,商標本身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產品來源或提供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然系爭商標係屬著名,且與據以異議標章不構成近似,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從而應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適用,茲分述如下︰
⑴、系爭商標係由參加人合併前之公司名稱「UnionBankofSwitzerland」及參加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UBS」所組成,與據以異議標章不構成近似:
參加人係瑞士第二大銀行,合併前名為「SchweizerischeBankgesellschaft(即UnionBankofSwitzerland)」,其與SchweizerischerBankverein(SwissBa
nkCorporation)合併後,並命名為「UBSAG」。因此,系爭審定第八六九七三一號「UBSUnionBankofSwitzerland(fig.)」商標,即以合併前之公司名稱及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所聯合組成,其除了「UBS」外,尚有「UnionBankofSwitzerland」,可資與據以異議標章「UPS」分辨,二者洵不相似,至為顯然。
⑵、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無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參加人為舉世聞名之大型銀行集團,聲譽卓著,其不僅享譽國際市場,亦為國人所熟知。參加人之前手早在民國七十七年即於我國設立分公司,而參加人亦經經濟部認許在案,由此顯見,參加人在國內推廣其業務已有多年之歷史,系爭商標早已為國內業界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茲檢附參加人台北分行型錄、聯合報、讀者文摘、時報週刊之報導資料,以供卓參。從而原告質疑參加人之商標於國內之知名度,並主張系爭商標之知名度,僅侷限於金融本業云云,殊不足採。果爾,則原告之「UPS」標章之知名度,亦僅限於郵件包裹快遞服務,而不及於其他。
更何況由於參加人在國際銀行界極為有名,連帶使以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作為表彰商品之系爭商標也成為一國際性著名商標,因此消費者當可清楚辨識二商標及標章所表彰之商品之來源或提供者,殆無疑義。
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商標已併存註冊及使用多年,業經各國商標主管機關認定
,依原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二九○號及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二二四號判決見解,無致混淆誤認之虞:
系爭商標自創用迄今,已廣泛使用銀行、投資、保險等金融等業務上,近年來參加人並多角化經營其業務,擴展至各類電腦軟硬體設備、貴金屬、印刷品產品、甚至於籌辦講習會、舉辦藝文活動等服務方面。而系爭商標除了取得國際註冊及墨西哥註冊外,參加人亦以「UBS」商標向世界多國商標主管機關申請註冊,並取得專用權在案,包括美國、英國、澳大利亞、新加坡及韓國等國,而據以異議商標「UPS」亦於上述五個國家與「UBS」標章併存註冊,顯然各國商標主管機關均認為兩造商標及標章之併存註冊並無混淆交易市場之虞。進一步言,縱令據以異議商標於郵件包裹快遞方面頗具知名度,而系爭商標亦在銀行及相關業務上使用多年,夙著盛譽,則客觀上實難謂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提供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類此案例,「二商標在市場上以長期併存各自使用多年,已各自建立信譽,難謂有使一般消費者對二商標所表彰商品之性質及生產主體,有致混淆誤認之虞」,不僅為被告一貫之見解,亦為行政法院所肯認,此有原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二九四號及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二二四號判決可稽。
⑷、系爭商標指定專用之商品,亦與據以異議標章之服務,迥不相同:
「凡因表彰自己營業之商品,確具使用意思,欲專用商標者,應依本法申請註冊。」,商標法第二條定有明文,準此,商標法乃採註冊保護主義,即欲專用商標且確具使用意圖,即可申請註冊專用。如前所述,參加人欲申請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十四類之「貴金屬及其合金、貴金屬棒、珠寶、貴金屬之錢幣」等商品上,遂向被告提出申請註冊,此乃企業經營中極自然之事。而該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之「郵件包裏快遞服務」之服務及商品如「服飾、手套、襪子、帽子等」性質迥異,為完全不相干之行業,依一般交易觀念,消費大眾根本不會將二者聯想在一起,更何況系爭商標乃參加人合併前之公司名稱「UnionBankofSwitzerland」及公司名稱的特取部分所組成,且指定使用於參加人使用多年之貴金屬、珠寶等業務,為一識別極強之商標,一般人一望即知係出自參加人,因此對於商品之來源或提供者自不可能產生混淆誤認。
⑸、系爭商標無致公眾混淆之虞,亦經哥倫比亞商標主管機關認定在案:
原告於哥倫比亞亦曾對參加人之「UBS」標章提起異議,經該國商標主管機關審查後,使用多年之銀行、信託等業務,以「申請註冊之『UBS』商標與異議人據以異議之『UPS』商標之圖樣固有近似,惟只要申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不含有據以異議商標指定相關商品或服務,斷無致公眾混淆之虞,故二者之標章自可於市場併存」為由,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再者,原告對於參加人所有之多件「UBS」標章亦向被告提出異議申請在案,經審查結果,均認同「UBS」標章於銀行等業務,既已與據以異議標章於不同業務領域併存使用多年,各具知名度,一般消費者應不難辨識。
⑹、「UBS」標章於銀行等業務,與據以異議標章於不同之業務領域併存使用多年,
各具知名度,消費者應不難辨識,亦經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一號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七號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一○○號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一號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七○號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七三號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判決及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判決所肯認,從而無致混淆之虞:
原告前亦對以「UBS」外文部分組成之服務標章向被告提出異議申請,經被告審查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復遭駁回,遂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經鈞院審理結果,分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一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七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一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七○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七三號、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判決及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命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茲摘錄前揭各判決之理由如下,以供卓參:
①、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二號判決及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七號判決之主要理由:
「該『UBS』標章於銀行等業務,既已與據以異議標章於不同之業務領域併存使用多年,各具知名度,消費者應不難辨識。從而參加人以外文『UBS』作為..
.『UBSUnionBankofSwitzerland(fig)』服務標章圖樣主要部分之一,..
.客觀上難謂有使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服務來源或營業主體產生混淆之虞」。
②、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號判決之主要理由:
「...系爭服務標章圖樣上之外文『UBS』則為參加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早於西元一九六二年即用以表彰其銀行等業務,並於美國、英國、澳大利亞、新加坡及韓國申准註冊,凡此有參加人所檢送商標註冊資料、『Euromoney』雜誌報導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從而,據以異議標章雖知名於郵件包裹快遞服務,然其與據以異議標章於不同之業務領域,既已併存使用多年而各具知名度,一般消費者應不難辨識二者服務標章分屬不同之服務主體。本件參加人以已具知名度之外文『UBS』作為系爭服務標章圖樣,指定使用於業務功能或服務性質均與據以異議標章所指定使用之郵件包裹運輸服務或各類服飾、手套、帽子等商品有所不同之提供電話及電信傳輸、電信加值網路傳輸...等相關服務,客觀上,自難謂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服務來源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③、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一號判決之主要理由:
「本件參加人乃瑞士大型銀行集團,根據西元一九九八年六月版之『Euromoney』雜誌之報導,於西元一九九七年之統計,其前身SchweizerischeBankgesellschaft(UnionBankofSwitzerland)已為世界十大銀行,依市場資本額之排行,西元一九九八年已躍居世界第三大銀行,而在瑞士當地係第一大銀行,系爭服務標章圖樣上之外文『UBS』則為參加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早於西元一九六二年即用以表彰其銀行等業務,並於美國、英國、澳大利亞、新加坡及韓國申准註冊,...。從而,據以異議標章雖知名於郵件包裹快遞服務,然其與據以異議標章於不同之業務領域,既已併存使用多年而各具知名度,一般消費者應不難辨識二者服務標章分屬不同之服務主體。本件參加人以已具知名度之外文『UBS』作為系爭服務標章圖樣之一部份,指定使用於業務功能或服務性質,均與據以異議標章所指定使用之郵件包裹運輸服務或各類服飾、手套、帽子等商品有所不同之稅務諮詢顧問服務,客觀上,自難謂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服務來源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④、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七○號判決之主要理由:
「...系爭審定第一八九九七號『UBS』服務標章即以合併前之公司名稱的特取部分所組成。參加人乃瑞士大型銀行集團,根據西元一九九八年六月之『Euromoney』雜誌之報導,依西元一九九七年之統計,其前身SchweizerischeBankgesellschaft(UnionBankofSwitzerland)已為世界十大銀行,依市場資本額之排行,西元一九九八年已居世界第三大銀行,而在瑞士當地係第一大銀行,早於西元一九六二年即用以表彰其銀行等業務,並於美國、英國、澳大利亞、新加坡及韓國申准註冊,凡此有參加人所檢送商標註冊資料、『Euromoney』雜誌報導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蘇黎士商業註冊處證明書影本附本院卷可稽。參加人之前手早在民國七十七年即於我國設立分公司,而參加人亦經經濟部認許在案,參加人在國內推廣其金融及投信業務已有多年之歷史,系爭標章早已為國內業界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此有參加人在台分公司執照、認許證書、台北分行型錄、聯合報、讀者文摘及時報周刊之報導資料影本附本院卷可稽。是以據以異議標章雖知名於郵件包裹快遞服務,然其與系爭標章於不同之業務領域,既已併存使用多年而各具知名度,一般消費者應不難辨識二者服務標章分屬不同之服務主體。從而,參加人以已具知名度之外文『UBS』作為系爭聯合服務標章圖樣之一部分,指定使用於無論業務功能或服務性質,均與據以異議標章所指定用之郵件包裹運輸服務或各類服飾、手套、帽子等商品有所不同之與銀行業務有關之倉儲、貨物保管業務服務,客觀上,自難謂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服務來源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⑤、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七三號判決之主要理由:
「...系爭標章圖樣之外文『UBS』為參加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早於西元一九六二年即用以表彰其銀行等業務,並已於美國、英國、澳大利亞、新加坡及韓國申請註冊,有參加人檢送之商標註冊資料、雜誌報導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該『UBS』標章於銀行等業務,既已與據以異議『UBS』標章於不同之業務領域併存使用多年,各具知名度,消費者應不難辨識。從而參加人以外文『UBS』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審定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九類之與銀行業務有關之倉儲、貨物保管業務服務,客觀上難謂有使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服務來源或營業主體產生混淆之虞,應無審定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適用。」
⑥、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判決之主要理由:
「惟查㈠系爭服務標章係由參加人合併前之公司名稱『UnionBankofSwitzerland』的特取部分『UBS』所組成,...。參加人乃瑞士大型銀行集團,根據西元一九九八年六月之『Euromoney』雜誌之報導,依西元一九九七年之統計,其前身SchweizerischeBankgesellschaft(UnionBankofSwitzerland)已為世界十大銀行,依市場資本額之排行,西元一九九八年已居世界第三大銀行,而在瑞士當地係第一大銀行,早於西元一九六二年即用以表彰其銀行等業務,並於美國、英國、澳大利亞、新加坡及韓國申准註冊,...。㈡參加人之前手早在七十七年即於我國設立分公司,而參加人亦經經濟部認許在案,參加人在國內推廣其金融及投信業務已有多年之歷史,系爭標章早已為國內業界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是以,據以異議標章雖知名於郵件包裹快遞服務,然其與系爭標章於不同之業務領域,既已併存使用多年而各具知名度,一般消費者應不難辨識二者服務標章分屬不同之服務主體。從而,參加人以已具知名度之外文『UBS』作為系爭聯合服務標章圖樣之一部分,指定使用於無論業務功能或服務性質,均與據以異議標章所指定使用之郵件包裹運輸服務或各類服飾、手套、帽子等商品有所不同之銀行、信託業務、證券業務、支票存款等服務,客觀上,自難謂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服務來源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⑦、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判決之主要理由:
「⒈參加人係瑞士大型銀行集團,根據西元一九九八年六月之『Euromoney』雜誌之報導西元一九九七年之統計,其前身SchweizerischeBankgesellschaft(UnionBankofSwitzerland)名列世界第十大銀行,而依市場資本額之排行,西元一九九八年已躍居世界第三大銀行,系爭標章圖樣之外文『UBS』為參加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早於西元一九六二年即用以表彰其銀行等業務,...。該『UBS』標章於銀行等業務,既已與據以異議『UPS』標章於不同之業務領域併存使用多年,各具知名度,消費者應不難辨識。從而參加人以外文『UBS』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審定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業務分類表第三十六類如事實欄所示之銀行等業務,客觀上難謂有使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業務來源或營業主體產生混淆之虞,應無審定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適用。...⒉惟查,據以異議標章係知名於郵件包裹快遞業務,參加人以其已具知名度之『UBS』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如事實欄所示之銀行業務,應無致公眾誤認之虞,況如事實欄所示之銀行等業務與包裹之運輸業務,性質尚屬有別,...。」揆諸前揭判決理由可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標章各具知名度,而於不同領域併存使用多年,各具知名度,故系爭商標並無導致消費大眾對其所表彰之服務來源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原告之主張,委無足採。
2、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並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適用,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使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又按商標是否近似,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消費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另所稱著名商標或標章,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所謂「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圖樣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商品之性質及生產主體或服務來源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如二商標或標章在市場上長期併存使用多年,已各自建立信譽,即難謂有使一般消費者對二商標或標章所表彰商品之性質及生產主體或服務來源,有致混淆誤認之虞。又本款之立法意旨在防止混淆,維護交易安全,保護消費大眾利益,故本款之適用除須有以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外,尚須因而有致公眾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始足當之。
三、本件參加人之前身瑞士商瑞士聯合銀行(SchweizerischeBankgesellschaftUn
ionBankofSwitzerland)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以「UBSUnionBankofSwitzerland(fig.)」商標(即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四類之貴金屬及其合金、貴金屬棒、珠寶、貴金屬之錢幣商品申請註冊,作為其註冊第五一七五一八號「UBS-SBGlogo(inwhiteandblack)」商標之聯合商標,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八六九七三一號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與參加人之註冊「UPS」及「UPS及圖」著名商標\服務標章(即據以異議商標,如附圖二)近似,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中台異字第八八七四○二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遞遭駁回之事實,有系爭商標之商標註冊申請書、註冊第五一七五一八號商標之商標註冊簿、異議申請書、商標異議理由書、被告中台異字第八八七四○二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一再訴願書、一再訴願決定書分別附於原處分卷、一再訴願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訴稱:原告為世界第一大郵件包裹快遞公司,而據以異議之「UPS」及「UPS及圖」商標\服務標章確已馳名國際,消費者一見之必能立即產生其為原告所專有之聯想,是系爭審定第八六九七三一號「UBSUnionBankofSwitzerland」聯合商標以近似之外文申請註冊,有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云云。惟查:
1、參加人係瑞士大型銀行集團,根據西元一九九八年六月之「Euromoney」雜誌之報導,依西元一九九七年之統計,其前身SchweizerischeBankgesellschaft(UnionBankofSwitzerland)名列世界第十大銀行,而依市場資本額之排行,西元一九九八年已躍居世界第三大銀行,系爭商標圖樣之外文「UBS」為參加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早於西元一九六二年即用以表彰其銀行等業務,並已於美國、英國、澳大利亞、新加坡及韓國申准註冊,有參加人檢送之商標註冊資料、雜誌報導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該「UBS」商標於銀行等業務,既已與據以異議之「UPS」商標\服務標章於不同之業務領域併存使用多年,各具知名度,消費者應不難辨識。從而參加人以外文「UBS」商標,指定使用於審定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業務分類表第十四類之貴金屬及其合金、貴金屬棒、珠寶、貴金屬之錢幣商品申請註冊,客觀上難謂有使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性質及生產主體或服務來源發生混淆之虞,應無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適用。
2、原告固主張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係由外文「UBS」字母所組成,與據以異議商標「UPS」及「UPS及圖」構成近似,屬近似之商標;且其為世界第一包裹快遞公司,創始於西元一九○七年,其業務網遍及全球各地,另所營業務擴及各類服飾、手套、襪子、帽子等商品之產銷,除在世界多國及我國申准註冊外,復透過報章雜誌、電視等傳播媒體大量宣傳促銷,據以異議之「UPS」商標亦成為歷史悠久,夙著盛譽之著名商標云云,並提出原告各國商標\服務標章、型錄、報章雜誌、廣告影本等資料為證。然據以異議商標係知名於郵件包裹快遞業務,參加人以其已具知名度之「UBS」商標指定使用於貴金屬及其合金、貴金屬棒、珠寶、貴金屬之錢幣商品,應無致公眾誤認之虞,況如貴金屬及其合金、貴金屬棒、珠寶、貴金屬之錢幣商品與郵件包裹之運輸業務,性質尚屬有別,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商標應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至原告所舉被告中台異字第八六○八三八號、第八六○八三七號、第八七○○八六號及第八六一三二○號商標異議審定書,撤銷訴外人上永國際有限公司「UPS及圖」等商標之審定,核其商標圖樣及案情與本件有別,尚難執為有利於本件之論據,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從而被告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命被告應就第八六九七三一號「UBSUnionBankofSwitzerland(fig.)」聯合商標為異議成立,並撤銷該聯合商標之審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曹瑞卿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葉冠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