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26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1266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告 朱真珍朱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

二、本件被告與原債權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簽訂授信約定書,依據前開約定第22條之記載:「立約人同意本契約以貴行信義分行為履行地;因本契約涉訟時,立約人合意以貴行總行或各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台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兩造就本件借款所生之訴訟,已合意由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信義分行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首揭說明,合意管轄之約定亦應拘束受讓債權之原告。準此,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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