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05號抗告人 王宏 電影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重正 相對人 徐子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22日本院106年度勞執字第7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誤載為異議),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及其立法理由記載:「法院受理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僅能就勞資爭議之協調方案、調解方案及仲裁判斷得否強制執行予以審查,無權審酌其實體事項,爰將現行條文第四款刪除。」等語,足見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能就勞資爭議之協調方案、調解方案及仲裁判斷得否強制執行予以審查,無權審酌其實體事項,故法院就勞資爭議之協調方案、調解方案及仲裁判斷得否強制執行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非訟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19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勞雇關係協會指派之調解人調解成立,其內容為:抗告人同意先於
105年12月21日匯款相對人油資費用新臺幣(下同)8,000元(實報實銷),並提供3頓半貨車1輛供相對人於105年12月22日開至臺東載運應交接給抗告人之器材設備(依採購清單),雙方於抗告人臺北辦公室上班時間點交後,抗告人再給付相對人105年10月份工資及代墊費用,共計5萬847元;抗告人上述款項於105年12月30日前匯入相對人原薪資帳戶等語,然因抗告人未依調解成立結果履行其債務,相對人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5年12月26日中市勞資字第1050079169號函及社團法人臺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經原審審查認為抗告人對相對人負有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私法上給付義務,相對人以抗告人就上開調解成立內容已到期,卻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而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本公司資料,聲請人並未完成交接事項故無法支付費用,抗告人與聲請人間係以計件方式簽署工作合約,並非一般勞僱關係,相對人完成結案作業後,始得核銷支付款項等語。惟查,相對人持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5年12月26日中市勞資字第1050079169號函及社團法人臺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原審僅能就上開調解成立內容得否強制執行予以審查為已足,而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抗告人對相對人負有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私法上給付義務,相對人以抗告人就上開調解成立內容已到期,卻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之處。至前開抗告意旨,核屬執行條件已否成就之爭執,應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處理之,殊不容於本件非訟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3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段奇琬法官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書記官蘇文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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