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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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326號聲請人 張炳勝 相對人 張鑾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鑾英(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 張炳烈 (男、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鑾英之監護人。
指定張炳勝(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鑾英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炳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張鑾英(女、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弟。相對人於71年3月16日被診斷為重度智障,雖經送醫治療仍不見起色,現已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相對人弟張炳烈(男、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監護人,另請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弟,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宣
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殘障手冊為證,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本院於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鄭婉汝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名字、聲請人與其關係、有無哥哥、住處、今日有無吃早餐等問題可正確回答,但對生日、弟弟人數、住址、現在年度、今日星期幾、給你1元弟再給1元共有幾元、拿10元買5元剩幾元、如何去臺北、現在月份等問題,或答稱不知道,或未能正確回答,或答稱別講了;經鑑定人再進一步為診斷及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為重度智能障礙。併有社會知能、技巧運用、學習能力低下,相對人意識清醒,回答問題慢,偶而不切題,且常常拒絕回答,缺乏眼神接觸。陌生人多時,顯得焦慮甚至哭泣,要求家人代為回答問題。無法書寫或閱讀文字。記憶力部分缺損,定向力部分缺損,無法進行個位數字計算。能理解簡單問題,但較複雜的問題大部份回答不知道。判斷力很差,不能理解抽象的詞語。相對人簡易智能狀態測驗3分,僅能命名物品及重覆句子,屬重度障礙。相對人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若給予積極生活復健,有學習部份生活能力的可能性,但獨立處理財務及判斷複雜事務的能力無法完全正常發展。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其他心智缺陷),其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其他心智缺陷之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本院106年8月1日訊問筆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106年8月23日院精字第1060011479號函暨監護輔助鑑定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係人張炳烈為相對人之大弟,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且經相對人之其他手足即聲請人、關係人 張炳煌張炳隆張炳益張美雲 同意,有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紀錄、親屬系統表附卷可稽。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張炳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張炳烈為監護人。
㈢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弟,其 陳明 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且經關係人張炳煌、張炳烈、張炳隆、張炳益、張美雲同意,亦有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紀錄、同意書附卷可稽,爰指定聲請人張炳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佩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書記官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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