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原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原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原簡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清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77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高清標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刑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毀,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清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2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其各次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有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係警員盤查時主動向警員坦承(見毒偵字第1772號卷第35頁),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有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在警員目視發現其車上之吸食器時,尚不能具體確認被告之犯行,此時被告向警員坦承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見毒偵字第1859號卷第19頁),亦符合自首要件。被告所犯2罪均有自首規定之用,並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之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且其於觀察勒戒完畢後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本次再犯本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故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業工(見毒偵字第1859號卷第17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惟除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外,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又本院審酌事實及理由欄四所列各情後,認為於本案並無量處「原條文所定最低法定本刑」或「超過原條文所定最高法定本刑」之必要,而被告之前案紀錄原即屬於素行內容之一,本院既在量刑時已有審酌,若再論累犯即屬重複評價。爰本案不認定被告為累犯,附此敘明。
六、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成
分,核屬第二級毒品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此說明。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因未經送驗鑑定,僅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該吸食器上確有殘留毒品。惟該吸食器乃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字第1895號卷第108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卓爾潔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附表編號扣案物數量重量驗出毒品成分鑑定書1白色透明晶體(111年安字第1204號編號1)8包驗前總毛重1.5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公克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毒偵字第1859號卷第129頁2玻璃球吸食器(111年保字第1599號編號2、3、4)3組(未送驗)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177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8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77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859號被告高清標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清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原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109年2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620、9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1月12日17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五興路附近某親戚
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月15日8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大園區國際路1段697巷附近攔檢盤查而查獲,始悉上情。
㈡於111年2月27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居所內,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2月28日4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8包(總計淨重0.319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3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清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而上開扣案毒品,經鑑驗後,亦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及刑案照片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已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參,顯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就上開2罪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至扣得之玻璃球吸食器3組,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檢察官劉文瀚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4日
書記官陳均凱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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