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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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虞阿鎬選任辯護人簡大為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倪紘暘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原判決內容及出處」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原判決內容及出處」欄之記載,酌以如附表「更正之理由」欄所示之理由及資料互參,堪認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關於上開內容,應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之誤載。從而,上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內容有前述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不至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就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傅偉
法官李佳靜法官洪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附表原判決內容及出處更正後內容更正之理由原判決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欄載以:「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予告訴人 邱珮恩 ,佯稱支付款項配合蝦皮下單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內」等語原判決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欄載以:「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予告訴人 陳家蓁 (處刑書誤載為『邱珮恩』,應予更正),佯稱支付款項配合蝦皮下單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內」等語依卷附之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以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8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欄所示被害人資料,應為「告訴人陳家蓁」,原判決援引上開處刑書所作成之附表並載以「告訴人邱珮恩」等語,致原本及正本均有上開顯然錯誤之處,然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更正如左開「更正後內容」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