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1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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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4166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政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蘇子怡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上訴聲明第2項移除文章部分,其訴訟標的為回復名譽請求權,而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故上訴人提起上訴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合計為6,000元,扣除其已繳納之裁判費1,500元,尚應補繳4,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宇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書記官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