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6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6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66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陶廣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4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電子菸壹支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陶廣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電子菸1支係違禁物品,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扣案之電子菸1支,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檢出大麻成分,此有該中心109年11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前開扣案物屬違禁物無訛,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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