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9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1928號
原   告  徐天
       徐明郎
       徐美雲
       徐子茹
       李豐年
       李明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周亮 律師
被   告  徐文珍
       簡君怡
       蔡夏月
       郭先松
       蔡慧慧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廖秀蓉
被   告  陳錦華
       徐燕玉
      鄭 黃雅鈴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鄭福來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易儒
被   告  連曼伶
       林詠青
       王真真
       胡慧芳
            樓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胡毓政
被   告  李治平
       吳意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簡清山
被   告  凃進財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徐門圈
被   告  李淑蜜
       徐乾坤
       路紅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簡君怡、郭先松、李淑蜜應分別與被告徐文珍連帶給付原告
徐天送 、徐明郎、徐美雲、徐子茹、李明憲各新臺幣參萬元、貳
萬捌仟元、 陸萬 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胡毓政應與被告徐文珍連帶給付原告徐天送、徐明郎、徐美
雲、徐子茹、李明憲各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徐文珍應給付原告徐天送、徐明郎、徐美雲、徐子茹、李明
憲各新臺幣參萬元,被告徐門圈應與被告徐文珍連帶給付原告徐
天送、徐明郎、徐美雲、徐子茹、李明憲各新臺幣參萬元,及均
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簡君怡、郭先松、李淑蜜應分別與被告徐文珍連帶給付原告
李豐年新臺幣陸萬元、伍萬陸仟元、壹拾貳萬元,及均自民國一
百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胡毓政應與被告徐文珍連帶給付原告李豐年新臺幣參萬貳仟
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徐文珍應給付原告李豐年新臺幣陸萬元,被告徐門圈應與被
告徐文珍連帶給付原告李豐年新臺幣陸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
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簡君怡、郭先松、徐文珍、徐門圈各負擔新臺
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胡毓政負擔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李淑蜜
負擔新臺幣參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簡君怡、郭先松、李淑蜜、徐文
珍如分別以新臺幣參萬元、貳萬捌仟元、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胡毓政、徐文珍如以新臺幣壹萬
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徐文珍、徐門圈如分別以新臺幣
參萬元、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簡君怡、郭先松、李淑蜜、徐文
珍如分別以新臺幣陸萬元、伍萬陸仟元、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胡毓政、徐文珍如以新臺幣參萬
元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徐文珍、徐門圈如分別以新臺幣
陸萬元、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簡君怡、蔡夏月、郭先松、李治平、李淑蜜、王真真、
路紅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胡慧芳、
胡毓政、蔡慧慧、廖秀蓉、徐燕玉、連曼伶、林詠青、吳意
文經合法通知,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參加以被告徐文珍為會首,其他被告為會員之共計45會
之合會,約定每會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採內標制,會
期自民國95年1月10日起至98年9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開標
,底標為3,000元。原告除 徐豐年 參加系爭合會2會外,其他
原告均參加1會,且皆尚未得標。會期中,原告已繳納30期
會款,詎於第31期後被告徐文珍即惡意倒會。惟會首及已得
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原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予
未得標之會員,被告徐文珍於倒會後原同意自97年7月起每
月給付28,000元,然其僅於97年7月及97年8月按會份給付原
告各28,000元,於97年9月僅按會份各給付24,000元,再於
97年10月起至98年8月間按會份各給付20,000元,自98年9月
起即違約未再給付。上開遲延給付數額至100年1月已達2期
以上之總額未給付,未得標會員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09條
之9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全部會款,被告徐文珍依上開規定
,應與其他已得標會員負連帶給付責任。系爭合會有30位死
會會員,每位死會會員每月應繳會款3萬元,是每位活會會
員至系爭合會終止日止,應得之總額為90萬元(303萬=
90萬),原告均為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各自系爭合會倒會之
日起至98年9月止,收到會首即被告徐文珍給付總額為30萬
元,原告合計原得請求630萬元(90萬7=630萬),扣除
已自會首即被告徐文珍處收取總額210萬元(30萬7=210
萬),原告得請求被告共同給付420萬元(630萬-210萬=
420萬)。因原告徐天送、徐明郎、徐美雲、徐子茹、李明
憲各參加系爭合會1會,故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徐天送、徐
明郎、徐美雲、徐子茹、李明憲各60萬元,被告徐文珍就上
開給付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另原告李豐年因參加2會,被告
應共同給付原告李豐年120萬元,被告徐文珍應就該120萬元
金額與其餘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
㈡被告徐文珍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係債務人
,就其所承擔之債務自應負清償責任,無從承擔其他已得標
會員之會款債務,原告為未得標會員,亦未免除已得標會員
應付之會款債務,是被告徐文珍依民法第709條之9之規定對
於各期應付之會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所述與民法第300
條之規定不符,亦有違常理,無足採信。又被告徐文珍簽立
字據雖載明由死會會員每月繳納3萬元共15次,以清償活會
會員已預先繳納之會款等語,但上開字據並非民法第709條
之9第1項但書所指「另有約定」情形,且字據上僅有被告徐
文珍簽名,未足認定活會會員即原告均同意免除其餘被告應
負之會款責任;況該字據並未記載兩造以700,700元和解等
語,何有被告徐文珍抗辯兩造以700,700元成立和解之事?
是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被告提出之字據及本票亦無此記載
,並不足採。又已得標之會員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應獨立負給付會款之責,倘其委由被告徐文珍將
死會會員之會款交予未得標之會員,被告徐文珍未依委託之
旨處理,係渠等內部之事,與原告無涉。又於合會繼續進行
時,得標會員所收取合會金總額包含會首會款、死會會款及
未得標者扣除標息後之會款,是得標會員應不得將含嗣後每
月應繳死會會款之標金與伊欠會首之款項主張相互抵銷,會
首應負有將已得標會員會款收取並交付次其得標會元之義務
,如得標會員與會首以渠等間債務相抵銷,其效力不及於未
得標之會員,未得標會員仍可以要求渠等連帶付款。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對被告徐文珍部分:被告徐文珍雖主張兩造簽立協議書由被
告徐文珍單獨負擔剩餘會款債務 云云 ,惟上開協議書係被告
徐文珍單獨簽立之字據,目的在就其預估能收取會款部分先
解決其應盡責任而已,非由原告與全體死會會員合意所簽訂
,亦非屬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但書所謂另有約定情形,且
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被告徐文珍為會首,其本身對系爭
合會債務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徐文珍非債務承擔契約
之第三人,自不得承擔其餘死會會員應負之清償責任。原告
並未拋棄對任何已得標會員應繳會款之權利,也無免除渠等
應負會款責任之意,被告徐文珍辯稱由其承擔全部債務云云
,顯屬不實。再者,原告亦未同意被告徐文珍所稱15會活會
之會員同意不計息領回已繳納之會款以達成和解之情,此僅
為被告徐文珍先行估算其所能負擔先行處理之範圍而已,且
依被告徐文珍所指協議書及本票內容,也未記載免除債務等
語,是被告所辯與情理不符,不足採信。
⒉對被告林詠青、李淑蜜、李治平、陳錦華、徐乾坤、吳意文
、徐燕玉、蔡慧慧、廖秀蓉部分:原告否認被告所辯渠等已
清償所欠會款,依民法第709之9條第1項及第3項,已得標會
員對未得標會員獨立負給付會款之責,縱認被告所辯為真,
對原告亦不生效力。
⒊對被告胡毓政、胡慧芳部分:被告胡毓政與被告徐文珍如何
分擔系爭合會債務,與原告無關,亦否認被告胡慧芳已繳清
會款之事實,設若屬實對原告亦不生效力。
⒋對被告陳錦華、王真真、路紅林部分:否認被告陳錦華借錢
予被告徐文珍之事實,且會款不可以預扣方式繳納。亦否認
「王真真」、「路紅林」之會份由被告陳錦華所有。
⒌對被告 鄭黃雅鈴 、鄭福來部分:否認被告有繳到每會90萬元
之款項,否認被告鄭福來有借款予徐文珍,渠等間雖有消費
借貸關係,亦不能互相主張抵銷,且不得執上開借款以對抗
原告。
⒍對被告連曼伶部分:否認被告連曼伶為活會會員,依會單開
標記載,被告連曼伶已為死會,若認被告連曼伶與訴外人簡
秀年換會,亦未得已得標會員之同意,被告連曼伶指定訴外
簡秀 年取得標金,僅係渠等內部約定,不影響被告連曼伶
為死會會員之事實。
⒎對被告徐門圈、凃進財部分:否認被告徐門圈與被告徐文珍
間之會款相互抵銷之事實,且否認被告凃進財之會份由被告
徐門圈所有之事實。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天送、徐明郎、徐美雲、徐子
茹、李明憲各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豐年1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⒊被告徐文珍就第1項其他全體被告應給付之會
款暨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與上開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⒋
被告徐文珍就第2項其他全體被告應給付之會款暨法定遲延
利息部分,應與上開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⒌並均 陳明 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則抗辯:
㈠被告徐文珍辯以:系爭合會標會至第30期,因30個死會中有
16個會員因故無法收到會款,伊為會首不得不宣佈倒會。嗣
於97年7月5日伊曾召集剩餘15個活會會員至新北市○○區○
○路○○○號「肯利咖啡廳」協調並簽訂協議書,達成協議由
伊承擔收不到會款之16個死會會員應繳金額,15個活會會員
同意不計息領回已繳納之會款以達成和解,經計算後每人可
得會款為700,7000元,故每位活會會員會款債務700,700元
,由伊個人負擔,與其餘30個死會會員無關。上開700,700
元支付方式為,自97年7月起,因另有14個死會每期應繳納
死會會款3萬元共42萬元,平均分配給15個活會會員,每個
活會會員每期可取得28,000元,可支付15期即連續15個月,
剩餘債權再視被告經濟狀況分期支付。伊已於97年9月清償
97年7、8月應付會款,每位活會會員56,000元,是原本700,
700元之會款債權僅餘644,700元,當時被告為取信原告,曾
簽發面額均為644,700元之本票15紙予各活會會員。詎料至
97年9月,14個死會會員跑了2會,本可清償每位活會會員28
,000元,變成僅清償24,000元,至97年10月又跑了2會,該
月僅能清償每位會員2萬元,伊自97年10月起至98年8月止,
共11期每期均清償2萬元,總計被告已清償15個活會會員每
會30萬元(56,000+24,000+22萬=30萬),是每位活會會
員對被告之債權僅餘40萬700元(70萬700-30萬=40萬700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超逾40萬700元之部分為無理由。被
告未依兩造前於97年7月5日成立之協議內容給付原告等,僅
為不完全給付,並非該協議因此無效,原告既已同意放棄對
其餘30個死會會員追索會款,詎仍提起本件訴訟復向其餘30
個死會會員請求會款,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各請求被告給付超過400,700元部分均駁回。
㈡被告林詠青、李淑蜜辯以:渠等與被告徐文珍間因系爭合會
之債權均已於98年9月12日以前清償完畢,被告並無積欠會
款等情事,原告請求被告再次負連帶給付會款責任云云,為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胡毓政、胡慧芳辯以:胡慧芳已將會款以現金方式給付
予會首而清償會款,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被告胡
毓政則與被告徐文珍共同參加系爭合會1會,被告胡毓政占
其中三分之二、被告徐文珍占三分之一,嗣後胡毓政因病無
法還款,詳細還款金額、得標金額等胡毓政已記不清楚款等
語,資為抗辯。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蔡慧慧、廖秀蓉辯以:被告蔡慧慧為被告廖秀蓉之女,
分別參加系爭合會1會,渠等每個月以現金繳納6萬元會款予
被告徐文珍,原告不得再請求渠等給付會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陳錦華辯以: 伊標 到會後已將得標會款與應繳之會款相
抵而交予會首即被告徐文珍,會首與其他人之紛爭,與伊無
涉。而被告王真真、路紅林均為伊用渠等名義參加合會,付
款方式亦為用死會會款預扣方式抵銷會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徐燕玉辯以:伊參加系爭合會2會,系爭合會會款有爭
議之期間係自97年7月起至98年9月止,期間伊均按期繳納會
款每期6萬元,共給付90萬元(3萬215=90萬),伊並
要求會首即被告徐文珍出具親收證明單據,是伊已履行繳款
義務,原告提起本訴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㈦被告鄭黃雅鈴、鄭福來辯以:渠等為夫妻,各佔1會,分別
於第2期及第15期得標,然渠等於得標後,有的會款以支票
方式支付,後因被告徐文珍向渠等借貸得標款項,故渠等就
於97年1月10日以渠等應繳會款與被告徐文珍 積欠渠 等之借
款相抵銷,一次付清死會會款,且系爭合會已於98年9月結
束,應適用短期消滅時效,原告之請求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㈧被告連曼伶辯以:伊與訴外人 簡秀年 換會,因當時簡秀年一
定要標到會,所以伊的會份就一起讓他標,嗣後係用伊的名
義標到會,故與訴外人簡秀年協議換會,伊實際仍為活會會
員,原告不應對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㈨被告徐門圈、凃進財辯以:被告徐門圈各以「徐門圈」、「
涂進財 」名義參加系爭合會2會,因被告徐門圈另起合會,
被告徐文珍亦有參與,兩方原每月按時以簽發支票方式互相
收取會款,但嗣因徐文珍支票無法使用,兩造才改為交付現
金,伊應給付被告徐文珍之會款已於98年9月10日全數繳清
,會首積欠原告會款,與伊無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㈩被告李治平辯以:伊與會首即被告徐文珍為舊識,受邀參加
系爭合會,伊於96年12月標得該會,並於當時以得標會款全
數繳付死會會款予會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被告吳意文辯以:伊為死會會員,原告已與會首即被告徐文
珍達成和解,由被告徐文珍定期給付原告等一定金額,伊早
已將死會會款全數交付被告徐文珍,被告徐文珍是否已將會
款交付原告,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被告徐乾坤辯以:伊每月簽發支票予被告徐文珍以支付會款
,並已繳清會款,並無積欠會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參加以被告徐文珍為會首,含會首在內共計45會之合會
,約定每會會款3萬元,採內標制,會期自95年1月10日起至
98年9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開標,底標至少3,000元。
㈡系爭合會至第31期因會首即被告徐文珍無法收齊會款而倒會
,原告均為活會會員。
㈢原告徐天送、徐明郎、徐美雲、徐子茹、李明憲參加系爭合
會1會,原告李豐年參加2會。
㈣被告徐文珍前於97年7月5日與原告等活會會員召開協調會,
同意自97年7月起每月給付每會28,000元,但被告徐文珍僅
於97年7、8月給付每會各28,000元,於97年9月僅給付每會
各24,000元,自97年11月起至98年8月止,給付每會20,000
元。故活會會員每會已向被告徐文珍收取金額為300,000元

㈤原告徐美雲前曾以被告徐文珍因系爭合會涉犯詐欺及偽造文
書等罪,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提
起告訴,經板橋地檢署以98年度調偵字第1303號偵查,並以
被告徐文珍有按協議每月支付原告28,000元為由,為不起訴
處分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合會會單及不起訴處分書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板檢98年度調偵字第1303號案卷
查核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兩造同意本件爭執要旨應在於:㈠被告徐文
珍所提出如原證四字據其含意為何?是否具有免除其他死會
會員債務或以一定金額達成和解之效力?㈡上述被告主張已
經繳清會款的會員,其會款是否真的已經繳清?如果該等被
告已繳清會款,原告還可不可以要求他們付款?㈢死會會員
可否以渠等與會首徐文珍間債權與系爭會款債務相抵銷?原
告還可否要求該等死會會員與會首同負給付會款之義務?㈣
原告徐美雲與被告徐燕玉、被告連曼伶與簡秀年間借名標會
的效力如何?㈤其他死會會員積欠之死會會款究竟若干?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的金額是否有理由?(見本院卷二第23頁)
,茲分項析述如下:
㈠被告徐文珍所提出如原證四字據其含意為何?是否具有免除
其他死會會員債務或以一定金額達成和解之效力?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被告徐文珍雖抗辯伊已與原告等
活會會員達成協議,由伊承擔收不到會款之16個死會會員之
金額,15個活會會員同意不計息領回已繳納之會款700,700
元以達成和解云云,並提出面額644,700元之本票為證(見
本院卷第317頁)。惟查,依原告提出被告徐文珍不爭執簽
名真正之於97年7月5日簽署之字據記載:「會首徐文珍同意
於97年7月10日起由死會14會,每會3萬元整共42萬元,共15
次,由活會會員15位共同平分每月28,000元正,如有違約情
事,願付一切詐欺之行為,此次決議絕無外力介入」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42頁),並無從看出兩造有達成由被告徐文
珍支付每會活會會員700,700元,或免除其他死會會員債務
而和解之意。且依被告提出本票,亦無從認定原告收受該本
票之真意為何,或就超逾該本票面額之會款金額有拋棄之意
思,均無從證明被告徐文珍上開所辯為真。
⒉參以曾參加上開協議之被告連曼伶陳稱:「被告徐文珍通知
大家要倒會的事情,後來邀活會的人去咖啡店開會,他們已
經說好每個人實繳70幾萬元,徐說只能收到14會,其他的沒
辦法,被告說他僅能每個月還28,000元,.....當時大家比
較關心的是他要怎麼還,.....因為當時活會跟被告都是親
戚,所以大致同意他的作法,那時候有一個活會會員拿出一
張單子叫被告同意的話就簽名,被告有簽,.....裡面內容
就是活會、死會各多少錢,總共有幾會,扣掉利息標走剩70
餘萬元,類似計算書,還款就是口頭協議每月還28,000元,
.....後來我也沒拿到這張單子,單子上也沒有寫死會的聯
絡方式,我沒有看過如原證四的字據,.....其他死會被告
徐文珍當場也沒有說要如何解決.....大家都沒有提到徐文
珍不用負責其餘16會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3頁至
第215頁),核與證人 林建國 到庭證稱:「被告徐文珍說14
會的錢要我們分,至於其他的死會有的拿不到有的跟人家抵
掉了,.....被告徐文珍沒有說其他16會怎麼辦,他就是說
有的先分給我們,賺多少就給多少,.......原告提出由被
告徐文珍簽立的字據好像是協議那天在咖啡店簽的,本來要
給我們也沒有,內容當時沒有看到,是叫他在上面簽名,內
容是後來才寫上去,.....如果被告徐文珍有收到其他錢就
要再給我們,但被告當時是跟我們說其他的人就是收不到,
已經抵掉或跑掉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6至第217頁)相
符,被告徐文珍嗣亦自承,原告開協調會時的意思是16會收
不到錢的原因不追究,而非16會的錢不追究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71頁),堪認活會會員即原告等與被告徐文珍於97年7
月5日召開協調會時,兩造雖以口頭合意該如何解決活會會
員尚未收取會款事宜,但原告與被告徐文珍、連曼伶及證人
林建國等,並未就被告徐文珍或其他死會會員應給付原告等
活會會員之具體總金額達成合意而成立和解,且原告等活會
會員當場亦無拋棄其餘未能收取之16會死會會員應繳負會款
之意,尚難認被告徐文珍抗辯兩造已達成以700,700元之金
額和解,原告並同意免除其餘死會之債務云云為可採。故原
告依據與被告間原本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依合
會關係履行,即屬有據。
㈡被告主張已經繳清會款者,其會款是否真的已經繳清?如果
該等被告已繳清會款,原告還可否要求他們付款?
⒈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
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
前交付得標會員,民法第709條之7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
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系爭合會於每月10日開標,死會會員並應於每月13日前將
應繳會款繳付會首,由會首統一交付得標人等情,已於互助
會會單明文記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8頁)
,是依系爭合會約定,會首本有代理其他會員向死會會員收
取會款之權限,則死會會員項會首為清償,應認係向其他有
受領權人為清償,經會首受領者,債之關係即為消滅。
⒉被告蔡慧慧、廖秀蓉、徐燕玉、林詠青、胡慧芳、胡毓政、
吳意文、陳錦華、李治平、徐乾坤、徐門圈、涂進財均辯稱
渠等已繳清會款,雖為原告所否認,惟查:
⑴被告蔡慧慧、廖秀蓉 辯稱渠 等均以現金每月繳納6萬元以付
清會款,並提出由徐文珍於98年9月14日簽署,載有「全部
付清」字樣之互助會會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77頁),核
與被告徐文珍陳稱被告蔡慧慧、廖秀蓉確已繳清會款等語相
符,堪認被告蔡慧慧、廖秀蓉確已繳清會款。
⑵被告徐燕玉辯稱伊參加系爭合會2會,於得標後每月繳納6萬
元,伊已繳清會款等語,並提出被告徐文珍親收會款之收款
證明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8頁至第230頁),被告徐文
珍亦陳稱被告徐燕玉確已繳清會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
),堪認被告徐燕玉主張為真實。
⑶被告林詠青辯稱伊以現金方式陸續繳清會款,最後於100年
5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繳付會首徐文珍尾款1萬元等情,並提
出還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78頁),核與被告徐文
珍陳稱:被告林詠青是繳的比較慢,但到今天為止有繳清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相符,並提出被告林詠青每次還款
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20頁),堪認被告林詠青確已繳
清會款。
⑷被告胡慧芳辯稱伊以現金方式繳清會款,亦核與被告徐文珍
陳稱被告胡慧芳確實已繳清會款等語相符,堪認被告胡慧芳
主張者為真實。
⑸被告吳意文抗辯伊係按期以現金方式給付會款予被告徐文珍
等情,業經被告吳意文陳明在卷,被告連曼伶亦證稱她有看
過被告吳意文親自拿會款去給徐文珍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1
頁),核與被告徐文珍陳稱吳意文確實已經清償死會會款等
語相符,堪認被告吳意文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
吳意文尚積欠會款未還云云,即無可信。
⑹被告陳錦華辯稱伊係與被告徐文珍約定於系爭合會得標後,
將已得標之會款交付被告徐文珍,用死會得標金先付的方式
抵付會款,另被告王真真、路紅林則為伊借用參加系爭合會
之名義人而已,該2會也是用死會會款預扣方式抵銷會款等
語,被告徐文珍亦陳稱名義人為「王真真」、「路紅林」的
會都是被告陳錦華的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堪認系
爭3會均為被告陳錦華所有,原告請求被告王真真、路紅林
給付死會會款云云,即無理由。又被告陳錦華上開所辯繳付
會款方式,核與被告徐文珍陳稱:因伊缺錢,就叫陳錦華把
應繳死會款的得標會款先一次繳付死會款,陳錦華因也怕自
己繳不出來,所以就同意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1頁
),堪認被告陳錦華與被告徐文珍間確有用死會先付的方式
抵付會款之合意。又陳錦華、路紅林、王真真3會分別於95
年12月10日、97年5月10日、96年10月10日以8,500、4,200
、7,200元得標,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計算,被告陳錦華
於得標時合計可得標金為3,446,700元(30,00011+(30,0
00-8,500)33=1,039,500,30,00028+(30,000-4,
200)16=1,252,800元,30,00021+(30,000-7,200)
23=1,154,400,合計為3,446,700),而被告陳錦華應給
付死會會款合計為2,160,000元(30,000(33+16+23)=
2,160,000),則被告陳錦華收取3會的死會得標金足供抵充
日後應繳付死會會款,故原告主張被告陳錦華尚積欠死會會
款未付云云,即無可取。
⑺被告李治平辯稱其於得標後即以得標金預付死會會款予會首
等語,被告徐文珍亦不爭執被告李治平以得標金預付死會會
款方式給付會款,堪信被告李治平之主張為真。又被告李治
平係於96年12月10日以6,200元得標,業經被告徐文珍於刑
事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42頁),依此計算,被告李治
平可得標金合計為30,00023+(30,000-6,200)21=1,1
89,800元,扣除被告李治平其後依約陸續應繳交死會會款63
0,000元(30,00021=630,000)後,尚有剩餘,故原告主
張被告李治平尚積欠死會會款未還云云,亦無可採。
⑻被告徐乾坤辯稱伊每月均以支票給付會款,並提出支票明細
及支票存根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3頁至第35頁),原告
對支票存根之形式真正不爭執,被告徐文珍亦陳稱被告徐乾
坤已經付清死會會款等語,堪認被告徐乾坤主張為真實。是
被告蔡慧慧、廖秀蓉、徐燕玉、林詠青、胡慧芳、吳意文、
陳錦華、李治平、徐乾坤確已繳付會款於有受領權人即會首
,而生清償之效力,渠等因系爭合會債之關係歸於消滅,原
告主張上開被告仍應給付會款,為無理由。
⑼但就被告胡毓政部分,其陳稱與被告徐文珍合1會,比例各
為3分之2、3分之1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但為被告徐文珍
承認被告胡毓政與伊之間共有系爭合會比例如上等語,堪認
被告胡毓政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次查,被告胡毓政自承伊不
記得伊從什麼時候沒有繳,正確時間下次陳報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8頁),被告徐文珍並陳稱:被告胡毓政是繳不起,
後來也沒有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復陳稱胡毓政於
97年10月後倒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頁),堪認被告胡
毓政係自97年10月起未依約履行繳付死會會款義務,故原告
請求被告胡毓政清償死會會款,於240,000元範圍內(30,00
0元12期2/3=240,000元)為可採,逾此範圍則無依據

⑽被告徐門圈、涂進財部抗辯該2會均為被告徐門圈所有,雖
為原告所否認,但被告徐文珍亦陳稱:我們沒有跟涂進財收
過錢,我都跟徐門圈收,涂進財是徐門圈的妹婿,我有看過
他,但從沒有因為合會的事跟涂進財見過面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2頁),且一般社會上合會以他人姓名加會,以規避合
會約定2會間必須相隔一段時間才能標會之約定等情,衡屬
常見,是被告徐門圈抗辯該2會均為伊所有,應可信實。惟
被告徐門圈就系爭合會會款繳付方式,抗辯原是每月按時以
簽發支票方式交付,嗣改為交付現金等語,核與被告徐文珍
陳稱:「徐門圈的會款是互抵,因為我有跟他的會,他跟我
的會,所以我們的會就互相抵到結束,反正就是各自應繳的
死會款,他代我負責,我代他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
頁),迥不相符,是被告徐門圈與徐文珍間是否有互相抵會
之事實,即容有疑。惟被告徐門圈就伊已依約繳付會款乙節
,另提出由被告徐門圈簽發,分別於97年1月12日、97年3月
12日、97年4月12日、97年5月12日、97年6月12日陸續經被
告徐文珍本人,或由被告徐文珍背書後轉讓由訴外人 路麗華
陳秀麗 等人提示並兌現之支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53至
157頁),應認被告徐門圈確有支付被告徐文珍此部分會款
,故被告 徐文圈 積欠被告徐文珍之會款應自97年7月10日起
算至98年9月10日系爭合會結束為止,尚積欠系爭合會會款
應為900,000元(15期30,000元2會=900,000元),惟
原告僅請求被告徐門圈給付會款450,000元,本院自應受原
告聲明之拘束,故原告請求被告徐門圈給付會款,於450,00
0元金額範圍內為可取,逾此範圍請求,則無可採。
㈢死會會員可否以渠等與會首徐文珍間債權與系爭會款債務相
抵銷?原告還可否要求該等死會會員與會首同負給付會款之
義務?
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
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
定有明文。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
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
法第335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鄭黃雅鈴、鄭福來辯稱渠等
與會首即被告徐文珍間有債務關係,並以該債務與系爭合會
之會款主張抵銷等情,雖為原告所否認,並抗辯會款債務不
能抵銷云云,惟按,依兩造簽訂互助會單記載,並無不能抵
銷之約定,而觀之民法關於合會關係之規定,亦無禁止合會
債務為抵銷之規定,且按合會債之性質,也無不能抵銷情事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依據而無可取。原告雖另執民法第
709條之8第2項:「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
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規定,抗辯死會會
員未經會員全體同意,不得主張抵銷云云,惟查,上開法文
係為規定會員將其會份轉讓於系爭合會會員以外之他人情形
,其情節類似於契約承擔,而與抵銷無涉,是原告執此主張
會員與會首間合會債務不可以抵銷云云,核無依據。
⒉被告鄭黃雅鈴、鄭福來辯稱渠等分別於第2期及第15期得標
,部分會款以支票給付,部分會款以現金支付,因被告徐文
珍向渠等借貸得標會款,故渠等已於97年1月10日與被告徐
文珍以應繳會款與被告徐文珍積欠渠等借款相抵銷,一次付
清死會會款等語,並提出支票12紙及付款證明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293頁至第305頁),查被告鄭福來、鄭 黃雅玲
提出上開付款支票已陸續經被告徐文珍本人,或由被告徐文
珍背書後轉讓由訴外人路麗華、 吳吉雄 、徐燕玉或等人於合
會開標後3日後提示並兌現,被告徐文珍且於97年1月10日出
具記載「鄭福來於97年1月10日付兩死會至98年9月10日止,
共負113萬元整給會頭徐文珍,之後互不相欠」等語之證明
書予原告,核與被告徐文珍陳稱被告鄭黃雅鈴、鄭福來有以
現金或支票支付會款,因鄭福來借伊100萬元,伊又跟鄭福
來借13萬現金,後來就以鄭福來應交死會款與伊與被告鄭福
來間系爭消費借貸關係抵銷等語相符,堪認被告鄭黃雅鈴、
鄭福來 主張渠 等依系爭合會應負給付會款義務已經清償、抵
銷而消滅等情為真實。則以被告 鄭黃雅玲 、鄭福來依系爭合
會關係應繳付會款債權已屆清償期,渠等間與被告徐文珍另
有其他消費借貸債務亦已屆清償期,其給付種類相同,且此
債權債務依其性質亦非不能抵銷或有約定不能抵銷,則被告
主張就該等已得標會員應繳之會款債權予以抵銷,自屬有據
。而被告鄭黃雅玲、鄭福來之會款債務已因抵銷而繳清,原
告自不得請求渠等就本件會款負給付責任。
㈣原告徐美雲與被告徐燕玉、被告連曼伶與簡秀年間借名標會
的效力如何?
⒈原告主張渠等是系爭合會之活會會員,其中原告李豐年有2
活會,其餘原告則均有1活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
連曼伶雖爭執原告徐美雲為死會云云,惟查,被告徐文珍於
板橋地檢署偵查中陳稱:「徐燕玉當時跟被告說要標第2次
,伊說依規定不行,但是他想標,因為是自己人,後來我或
是徐燕玉有打電話給徐美雲說跟他借用名義,他有同意,所
以徐燕玉實際上是死會,會單上記載是活會」等語(見偵字
卷第48頁),被告徐文珍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徐美雲在原
告的會單登記是活會,他和徐燕玉互換一會,所以徐燕玉是
一個死會一個活會,標金是交給徐燕玉,但伊跟別人講是徐
美雲標到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0頁),是原告徐美雲主
張伊為活會會員等語,核與被告徐文珍所述相符,堪信原告
徐美雲為活會會員,被告連曼伶辯稱原告徐美雲為死會會員
,並不足採。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連曼伶為死會會員,就本合會債務應負清償
責任云云,為被告連曼伶所否認,辯稱伊係與簡秀年換會,
標金由簡秀年拿走,死會的錢由簡秀年自己付,伊付活會會
款,換會的事有告訴會首徐文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4頁
),核與被告徐文珍陳稱簡秀年和被告連曼伶互換,這部分
他們有跟我講,所以在我會首的認知裡,簡秀年是死會,連
曼伶是活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相符,且被告徐文珍
於系爭合會倒會後,與活會會員協議如何支付會款時,被告
連曼伶亦有到場參與協商等情,亦經證人即系爭合會活會會
員林建國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16頁),是被告連
曼伶之會與簡秀年互換,為會首即被告徐文珍所明知,亦同
意被告連曼伶與簡秀年互換,被告連曼伶實質上也僅繳納活
會會款,是被告連曼伶抗辯其為活會會員等情可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被告連曼伶為死會會員,應就死會會員應 給付渠
之會款負給付責任云云,尚難憑採。
㈤其他死會會員積欠之死會會款究竟若干?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的金額是否有理由?
⒈按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
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次按因會首破產、逃
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
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
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
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
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
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
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前段、第709條之9第1項至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徐文珍雖另抗辯,被告李淑蜜、簡君怡因被告徐文珍分
別向渠等借款200萬元及4、50萬元,因此以上開消費借貸債
務與渠等每月應付會款抵銷云云,惟被告就此部分抗辯為原
告所否認,而被告李淑蜜、簡君怡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被
告徐文珍亦未能具體說明其與被告李淑蜜、簡君怡間用供抵
銷之債權性質、金額、款項流通經過等節,尚難認為被告徐
文珍確有積欠李淑蜜、簡君怡債務未還,及李淑蜜、簡君怡
已以渠等與徐文珍間債權抵銷應給付系爭合會會款等節為真
。準此,被告李淑蜜於系爭合會有2會份,各於97年3月10日
、97年6月10日以5,300元、3,000元得標,被告簡君怡有1會
份,已於95年3月10日以6,000元得標等情,業經被告徐文珍
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40頁),惟原告僅請求被告給
付自倒會時起至會期結束時止應繳付死會會款(見本院卷第
63頁、69頁、第15頁),則李淑蜜至系爭合會結束應繳付死
會會款合計為900,000元(15期30,0002會=900,000元
),被告簡君怡應繳付死會會款為450,000元(15期30,00
0=450,000元)。
⒊被告徐文珍另主張被告蔡夏月已繳清死會會款等語,雖為原
告所否認,但原告自承被告徐文珍於97年7月起至98年8月止
期間,按月均有向其他死會會員收取死會款後,償還渠等28
,000元至20,000元不等之金額等情,而揆之前述被告陳錦華
、徐燕玉、鄭黃雅鈴、鄭福來、李治平、吳意文等,其應繳
付死會會款或已以死會標金抵付,或與被告徐文珍以會款抵
銷方式償還,被告徐文珍可收取死會金額已然不多,被告徐
文珍復自承伊至斯時已無資力等情,堪認被告徐文珍抗辯伊
是以被告蔡夏月交付之死會會款支付前曾承諾每月應償付原
告等活會會員之金額等情為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蔡夏月給
付如聲明所示死會會款云云,亦無依據。
⒋又被告徐文珍不爭執伊於系爭合會進行中即已倒會等情(見
本院卷二第141頁),故原告主張被告徐文珍應給付自系爭
合會倒會時起至會期結束時止之死會會款合計450,000元(1
5期30,000=450,000元),即屬有據。另被告郭先松於
系爭合會有1會份,已於95年5月10日以7,100元得標,惟自
97年8月起拒不付死會會款等情,亦經被告徐文珍於偵查中
陳明在卷(見偵卷第37頁),而被告郭先松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間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2項規
定,視同對原告主張為自認,則郭先松至系爭合會結束應繳
付死會會款合計為420,000元(14期30,000=420,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被告各有如聲明所示之死會會份及會
款應連帶給付原告云云,惟查:
㈠其中被告蔡夏月、蔡慧慧、廖秀蓉、徐燕玉、林詠青、胡慧
芳、吳意文、陳錦華、李治平、徐乾坤均已繳清會款,被告
鄭黃雅鈴、鄭福來已以渠等與被告徐文珍間之債務抵銷系爭
會款債務而清償,另被告王真真、路紅林、涂進財僅將名義
借予陳錦華、徐門圈使用,未參加系爭合會,又被告連曼伶
實際並未得標,仍為活會會員等情,已經認定如上,故原告
主張被告蔡夏月、蔡慧慧、廖秀蓉、徐燕玉、陳錦華、鄭黃
雅鈴、鄭福來、連曼伶、林詠青、王真真、胡慧芳、李治平
、吳意文、涂進財、徐乾坤、路紅林各積欠原告如其聲明所
示之死會會款云云,並無可採。
㈡其餘被告部分,被告徐文珍、被告簡君怡尚積欠死會會款45
萬元未還,被告郭先松積欠42萬元未還,被胡毓政積欠24萬
元未還,被告徐門圈尚欠45萬元未還,被告李淑蜜尚欠90萬
元未還。惟因系爭合會於倒會時活會會份尚有15會,為兩造
所不爭執,故各死會會員應給付死會款應分為15份,則被告
徐文珍、簡君怡、郭先松、胡毓政、徐門圈、李淑蜜應償還
每活會會份之金額應為30,000元、30,000元、28,000元、16
,000元、30,000元、60,000元,又原告中除李豐年有系爭合
會2會份外,其餘原告均佔1會份,是原告徐天送、徐明郎、
徐美雲、徐子茹、李明憲各請求被告徐文珍、簡君怡、郭先
松、胡毓政、徐門圈、李淑蜜分別給付渠等每人30,000元、
30,000元、28,000元、16,000元、30,000元、60,000元,
原告李豐年分別請求被告徐文珍、簡君怡、郭先松、胡毓政
、徐門圈、李淑蜜各給付伊60,000元、60,000元、56,000元
、32,000元、60,000元、12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徐天送、徐
明郎、徐美雲、徐子茹、李明憲請求被告簡君怡、郭先松、
李淑蜜各給付渠等每人30,000元、28,000元、60,000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胡毓政給付渠等每人16,
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3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徐文珍、徐
門圈各給付渠等每人30,000元、3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另原告李豐年分別請求被告簡君怡、
郭先松、李淑蜜各給付伊60,000元、56,000元、120,000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3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胡毓政給付伊32,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3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徐文珍、徐門圈
各給付伊60,000元、6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0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徐文珍並應就被告簡君怡、郭先松、李淑蜜、胡毓政、
徐門圈應給付原告之上開款項,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負連
帶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請求逾上開應給
付金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七、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
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2,580元
合計42,580元原告與各被
告分擔金額
,詳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書記官蔡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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