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О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甲○○之夫,彼此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瓊英巷一弄一號四樓住處客廳內,因故與甲○○發生爭執,竟萌生普通傷害之犯意,掌摑甲○○二下,並於甲○○有意離去之際,抓扯甲○○之衣領及頸部等處,致甲○○受有臉、頸部多處挫擦傷併瘀血之普通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右揭時、地與甲○○發生爭執,並掌摑甲○○等情,惟辯稱:頸部傷伊有意見,伊承認有打他(指甲○○)耳光,伊只有抓他衣領,頸部為何受傷,伊不知道,脖子上的傷伊有意見,他脖子的傷如何來的,伊不清楚,他臉上的傷應該不是這樣的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訴綦詳,並有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按,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認曾經掌摑甲○○二下,並有於甲○○欲離去之際,抓扯甲○○之衣領等處,將甲○○拉回屋內等情,足見告訴人之指訴,應非子虛。又查被告雖否認告訴人所受傷勢應非如驗傷單所載云云,然參酌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告訴人之傷勢乃在臉、頸部多處挫擦傷併瘀血,而被告既有掌摑告訴人,則告訴人臉部受有傷害,乃事理之常;至被告於告訴人欲離去之際,抓扯告訴人衣領,則在當時情急情況下,被告用力應屬非輕,則在此情形下,用力拉扯告訴人衣領(觸及頸部)會造成告訴人頸部受有傷害一節,被告亦應知之甚稔,被告竟仍出手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頸部受傷,難認其無傷害之故意。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責,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屬良好又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秀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仟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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