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9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永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0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永清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永清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08年7月11日以108年上易字第200號(106年營偵字第151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下同)4,870,000元損害賠償,於108年7月1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3年7月10日止。受刑人經合法傳喚通知應依期賠償被害人,經被害人具狀表示未依期履行,迄今尚有4,264,000元未給付,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l第l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負擔,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負擔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因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而受合理的清償,受刑人卻仍得受到緩刑之利益,顯然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㈠受刑人陳永清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8
年7月11日以108年上易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向被害人支付4,870,000元損害賠償(給付方式如附件1所示),該判決業於108年7月1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憑。是依上開判決緩刑所附損害賠償之金額及給付條件,乃依受刑人於該案中與被害人之約定,作為受刑人請求法院宣告緩刑之條件,是受刑人與被害人達成之約定,應係衡量其個人資力後所為之承諾,受刑人自應依據上開約定內容履行,始堪認有接受前案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之真意。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隨即通知受刑
人履行上開緩刑條件,惟受刑人迄112年8月2日,僅共給付862,000元等事實,有受刑人所提出之匯款資訊(本院卷第57頁,詳如附件二所示)在卷可考,號堪認受刑人未依限履行緩刑條件,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㈢原確定之刑事判決,乃以受刑人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為基礎
,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2年,同時諭知緩刑5年,並命受刑人應按調解條件給付一定金錢予被害人,而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則受刑人於調解時,應已衡酌其自身之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認可依調解條件履行,始同意調解條件,而被害人亦信其履行之誠信,才同意調解,則若受刑人事先輕率同意調解條件,以求得緩刑之惠,於法院為緩刑宣告後,卻以經濟能力不足為由不依條件履行,實難維持原確定判決緩刑條件宣告之公信及兼顧被害人利益之保護。
㈣受刑人雖表示其係因疫情期間工作較少,做臨時工,無法每
個月遵期給付2萬元,之後因罹患右腎細胞癌,手術後身體狀況及疫情影響,無法從事粗重工作,收入不穩定,無法依約履行每月還款金額,並提出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然查:
⒈依照附件所示緩刑條件,受刑人除至108年6月20日起至116
年止,每個月應給付2萬元予被害人外,應另於108起至116年止,於每年12月20日另給付20萬元、36萬元、4萬元不等。然被告原應於108年12月20日給付之25萬元,即未履行,當時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臺灣疫情尚未開始(網頁維基百科記載自2020年1月21日開始),應無被告所稱因疫情期間工作較少之情況,且該履行期日距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7月11日判決日僅約4個月,被告即未能履行該緩刑條件,則受刑人是否確有履行緩刑條件之誠意,已非無疑。
⒉依附件1所載,受刑人至112年10月20日止,原應給付239萬
元,惟受刑人迄今僅給付856,000元,差額甚鉅。而依其112年10月19日刑事陳報狀所載,並無具體還款計畫,難以期待其日後可依附件1所示條件還款。
⒊又受刑人雖具狀表示,其配偶服用安眠藥已約15年之時間
,無法外出工作幫忙承擔還款之責任,兩名子女或就學或初出社會工作,無法幫忙還款。然所述之此等家庭經濟狀況,於當初調解時已然存在,其於調解時應已將配偶和子女無法幫忙負擔賠償款項之情形列入評估,方與告訴人約定附件1所示之還款條件。因此,受刑人之配偶及子女之經濟狀況,無法據為其未能依條件履行之理由。
⒋本院審酌附件1所示緩刑條件給付內容既係受刑人斟酌其資
力後所同意履行給付之內容,自應遵期履行,縱有偶然原因致暫時履行困難,亦應取得告訴人同意後盡力賠償,然被告自108年5月20日起,僅有給付856,000元,足認受刑人於有未能如期履行之虞時,亦未積極主動與告訴人聯繫後續事宜,且未提出有何正當事由致其難以或不能履行之情事,尚乏遵期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積極意願,堪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該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附件1:
㈠民國(下同)108年12月20日給付貳拾伍萬元。㈡108年6月20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每月20日給付貳萬元。㈢109年起至115年,每月20日給付貳萬元。另於該期間,每年12月20日再給付参拾陸萬元。㈣116年起每月20日給付貳萬元。另於116年12月20日再給付肆萬元。
附件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