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4號聲請人 吳晧羽 相對人 謝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鈞院民國100年2月15日99年度司執字第37909號確定執行費用額新台幣(下同)225,549元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惟該裁定業經鈞院另案於100年3月22日以100年度事聲字第56號裁定廢棄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該確定執行費用額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述聲請停止執行之事實,並非上開裁定停止事由,於法不合不能准許;況相對人持有之本院100年2月15日99年度司執字第37909號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裁定,另案已由本院於100年3月22日以100年度事聲字第56號裁定廢棄而不具執行力之事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案卷查明無誤,故相對人前開執行程序即當然失其效力無續行執行之問題,當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故聲請人本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許瑞東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呂烱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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