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2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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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28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警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7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警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六行補充「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並補充被告施用毒品之方式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黃警賢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九二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八年七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屢經法院判刑在案,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不佳,然考量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