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4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仁祐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1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謝仁祐與 陳佩珊 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民國100年3月間,告訴人陳佩珊因懷疑被告謝仁祐外遇,遂於同年3月3日下午5時許,未告知被告謝仁祐即趕至被告謝仁祐在臺南市○○區○○路3段378號之貨運公司宿舍。因告訴人陳佩珊當場發現非伊所有之女用物品,雙方乃起爭執並發生拉扯,被告謝仁祐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拳頭猛擊告訴人陳佩珊頭部,致告訴人陳佩珊因而受有雙眼部瘀青及擦傷、左手拳部瘀青、左大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謝仁祐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建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李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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