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18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啟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啟原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簡啟原高職畢業且家境勉持,酒後開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被告前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銀元22,000元,對此危險性更應有所認識,卻又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竟再駕駛自用大貨車為本件危險駕駛行為,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僅為每公升0.19毫克,於偵查中坦承知悉酒後駕車會影響交通安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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