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2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清來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二年度偵字第九二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清來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王清來一時疏失之犯罪動機,本案之犯罪手段,未婚之生活狀況,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就本次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與被害人 胡祐榜 同為肇事原因,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疏於注意,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願賠償損害合計五百三十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均已付清,有高雄市湖內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足憑,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